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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事務所
      訴願人因露臺附屬建物補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松山駁字第000119號
    通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其上同小段○○建號(門牌號: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物,原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9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前於79年12月2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主要建物面積為113.03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為13.68平方公尺,雨遮為1.81平方公尺,露臺為47.13平方公尺。嗣
      上開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乃於同一基地拆除重建,並領得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4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且該建物(
      即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於94年 6月 8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其主要建物面積為 99.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為 11.88平方公尺,雨遮為5.03
      平方公尺,惟就露臺則未予登記。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94年12月 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建字第○○號建物
      測量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露臺附屬建
      物補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9日松山駁字第000119號駁回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於民國94年12月 1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信義建字第025030
      號......)一案,經審查結果,本案因下列原因,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一、依
      法不應測量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1項第 1款【應係第 2款之誤植】)二、
      本案臺端申請准予依修正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補辦露臺附屬建物
      之勘測及登記,經查信義區○○段○○小段 ○○及 ○○地號土地上建物原領有7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因經鑑定為海砂屋,於同一基地拆除重建,並領得94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二者屬個別不同建物,該重建後建物之勘查及登記,自應適用內政部93年 8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 3點規定辦理,本案
      因不符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7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 213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
      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 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
      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68條規定:「第 209條、第 213條、第 216條及第 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
      準用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 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
      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
      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內政部81年 5月30日臺(81)內地字第 8181119號函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建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露臺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嗣後該點
      規定雖於85年 6月 4日修訂時予以刪除,另增訂第11之 3點規定將露臺排除不准登記,
      惟同時增訂第30點規定在該補充規定修正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
      理。本案重建前後建物雖屬不同建物,原建物僅使用11年即被鑑定為海砂屋遭強制規定
      拆除,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專案核准依原建蔽率重建,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基地重
      建前已登記之附屬建物,於重建後卻否准登記,處理標準顯有失衡平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94年12月 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建字第○○號建
      物測量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露臺附屬
      建物補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依法不應測量,爰以94年12月29日松山駁字第00
      0119號通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上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露
      臺附屬建物補測量之申請者,無非係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 3點
      之規定為據;然查本件申請案有無上開補充規定第11之 3點但書規定「......但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之情形,綜觀全卷,尚無
      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於此,即逕以本案依法不應測量予以駁回,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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