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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塗銷登記等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95年 3月14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
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 3月21日北市訴(亥)字第 095302520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塗銷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
明所示辦理......說明......二、臺端前揭訴願書經查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書之日期、文號,請於主旨所示期限內來函敘明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供參。」上
開書函於95年 3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依限於95年 3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明確敘明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為何,致本件訴願標的無從
確定。從而,本件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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