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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等 6人因請求歸還重測損失之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等 6人因請求歸還重測損失之土地事件,於95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
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請求「66年重測
土地損失部份,能夠歸還」,並未敘明原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5年 4月10日北市訴辰字第 09530310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代表人○○○、○○○
及○○○略以:「主旨:臺端等 6人95年 3月31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說明:......二、查臺端等 6人因土地面積減少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因上開訴願書未具體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及收受或知悉之年、月、
日,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旨揭期限內來文敘明並附具該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俾憑審議。」上開書函分別於95年 4月11日及95年 5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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