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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等 9人因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
    月3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430470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屬於本市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
      雖於28年間(昭和14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
      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於69年 2月間始依當時之平均
      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由本府以69年2月6
      日府地重字第 05486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3月22日止,計公告
      30日,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在案。
    二、訴願人○○○於88年 7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8年 7月31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
      臺幣(以下同) 2,630,436元。訴願人○○○復於89年 3月21日向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
      隊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年 3月27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
      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訴願人○○○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
      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89年4 月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
      之標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7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99,000元)計算,合計應補償 4,485,937元及利息損失應一併補償,經該大隊以89
      年6月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00號函復略以:「...... 說明:...... 三、關於本
      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依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
      補償要點第11點規定:『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
      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蓋未分配之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在,
      故無規定地價之資料而據以計算其地價,而以同重劃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求取加權平均單
      價據以計算相互補償地價......計應補償地價 2,630,436元,核無不合。四、......惟
      查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優先適用,......臺端
      來函全部引用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惟土地法相對於重劃法規為普通法......應優先適
      用重劃法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地址為日據時期『○○町○○
      番地』致無法送達,非可歸責於本大隊。又○○○何時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未據繼承人
      告知,自無從通知繼承人領取。又提存於受提存人住址送達不到後始檢具戶籍謄本向法
      院提存所為之,○○○登記日據時期住址致無從送達亦無從申領現行戶籍謄本,致無從
      辦理提存。況如當時已辦理提存至今已過10年,該補償金已依法歸屬國庫,未辦提存,
      土地所有權人反受利益。」
    三、訴願人等 9人不服,前於89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89年12月 5日府訴字
      第 89108970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等9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93年 9月
       2日93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駁回。......」該大隊爰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事實後,以 93年11月12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 9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
      理未分配土地應補償差額地價乙案,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給付,復請查照。......
      」訴願人等 9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5月9日府訴字第 09405258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四、嗣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4年 6月28日北市地重一字第
      094303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不
      再給付地價補償費......說明:......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
      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本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地號原地目
      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按該地籍調查表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證所有權人於重測前土地作道路使用而
      喪失對土地占有使用權,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乃不行使權利,任令消滅時效期
      間經過,遲至88年 7月22日始由繼承人○○○向本大隊申領,距66年12月10日地籍調查
      時已過20年;距71年 1月21日本府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亦已過17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四、......仍應駁回本件之請求。....
      ..」訴願人等 9人猶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 094
      2901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五、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 95年3月3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43047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9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
      ....三、本案重新處分如主旨,理由如下:......(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測前於系爭土地作地籍調查......故時效之進行自66年12月10
      日至81年12月10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三)退而言之......以日據時期重劃地
      區地籍清理公告自69年 2月23日至69年3月23日公告1個月確定為基準起算...... 即自6
      9年3月23日起迄今逾20年,已罹消滅時效。(四)......於71年 2月11日發布施行『臺
      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作為補償依據......依本府
      法規委員會之見解認自『地價補償要點』71年2月11日公布起算15年即86年2月,亦已罹
      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訴願人等 9人仍不服,於95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4月3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5年3月3日)雖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另查前本市
      土地重劃大隊於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規定:「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劃分配後,應檢附
      左列圖冊,辦理公告30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
      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時即
      告確定。」第33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
      現金補償。......」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地價補償要點)第 2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
      補償。」第 4點規定:「未分配土地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
      列『日據重劃未換地』者為準。」第11點第1項、第3項規定:「......未分配與少分配
      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未分配之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第15點規定
      :「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
      內政部92年 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釋:「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按市地重劃後
      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
      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
      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
      之範疇。......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
      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法務部92年 2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00050號書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函詢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性質
      及執行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二、如主旨所列各項疑義
      ,本部意見如下:......(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之
      效果為何乙節,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
      者,其法律效力為何,前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89年 9月21日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
      結論略以:『......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
      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並由本部於89年10月23日以法89律字第0240
      10號函釋在案。準此,倘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則該
      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法律保留事項,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效果,實務上並無定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843號判決即明
        確地採取抗辯權發生說,否定權利消滅說。既無法律明文,不應課予人民不利之效
        果(即認為訴願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即權利當然消滅)。
     (二)訴願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作成行政處分、
        核定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償金額,未明。縱使曾作成行政處分,因其未曾通知○○
        ○或訴願人,亦未辦提存而自行保管,自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應自原處分機
        關於88年7 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
        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並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並將本件訴願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乙節,列為兩造爭點,並作成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判斷。
     (四)縱使認為本件時效自71年起算而於86年已完成,原處分機關於88年 7月31日以北市
        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 2,630,436元,
        該函應屬債務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 0942901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六
      、惟查本案有關『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始日)乙節,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2年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敘明略以:『...... 理由......二....
      ..(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就其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原告(即訴願
      人)之被繼承人○○○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送
      達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無從以被告
      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始日,而應自被告於88年 7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
      爭土地地價補償費 2、630、436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被告主張原告已罹於時效一
      節,亦無可採。......』且本次訴願決定理由四亦載明略以:『......理由......四..
      ....訴願人等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因涉本案訴願人等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尚待究明......』則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及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所指摘之處,就本案『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訴願人
      等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及有無應調查之相關事證等疑義,仍未究
      明,尚難謂已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為處分。
      ......」
    五、次查有關補償費之請求倘屬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該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如何,業經本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重字第094
      04658100號函報法務部釋示,經該部以94年 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釋示
      略以:「......說明:......二、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
      其法律效力為何,國內行政法學者多主張,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法院
      得依職權援引,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參照○○著『○○』92年10月版,第 169頁;○○
      著『○○』92年1月版,第285頁)。本部亦採上開學者通說之見解。準此,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在案。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20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5303754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敘明:
      「......理由......二、......原處分機關迄至88年 7月以前一直並未通知訴願人或其
      被繼承人領取,訴願人仍然可主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足證訴願人88年 7月
      前能為領取之請求,而不為請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嫌......三、系爭土地(經)前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民國66年12月10日重測時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表記載有
      :『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其載明『現為道使用
      』已證實本案土地66年重測當時系爭土地已被開闢為道路供公共使用......故時效應自
      當時開始起算進行,此其一也。退一步言,至臺北市政府69年對日據時期重劃區為地籍
      清理後以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 05486號公告對本案土地所為未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因
      前開公告而確定......時效自此開始進行起算,此其二也。再退一步言......臺北市政
      府71年 2月11日(71)府地重字第 03284號函發布施行之『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1點規定......自該要點公布時即得據以請求,時
      效自此開始進行,此其三也......四、......原處分機關88年 7月31日北市重一字第88
      60276900號函......僅係告知訴願人領取之手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七、則本案之爭點有關訴願人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據原處分機關之主
      張,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12月10日重測時為地籍調查
      當時應知系爭土地被開闢為公共使用之道路,已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惟查,土
      地徵收係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而都市土地重
      劃則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之較公平之土地開發方式,二者目的
      、程序並不相同,本件係屬都市土地重劃之範疇,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039號判決指明。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上開所指得請求地價補償究係徵收補償抑或重劃地
      價補償?即有究明之必要。又關於原處分機關主張時效自本府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 0
      5486號公告確定時起算乙節,經查上開公告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
      換地」為公告,補償金額並不在上開公告效力範圍之內,並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所指明,則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是否妥適?不無再酌之餘地。另
      行政院於71年 1月21日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
      原處分機關於71年 2月11日發布施行,且該要點第11點並明文規定地價補償發放之計算
      標準,按其性質既為抽象之規定,且依前揭內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
      3528-1號函釋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則本案據以認
      定時效起算之始點,究否應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以「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
      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發布時為起算點?抑或另以具體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經合法送達
      後之時間點為起算點?亦不無疑義。是本案既仍有前述疑義,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所指摘之處,即難謂已然究明,故自
      難認已依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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