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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退回溢繳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
    30328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6月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松信
      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及其上○○、○○至○○建號等15棟建物之信託登記,訴願人並依原處
      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以下同) 633,771元(即登記費632,331元、書狀費1,
      440元)完納各該登記規費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分別於94年12月22日及95年 1月26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
      號松信字第 xxx號及松信字第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及其上○○、○○至○○及○
      ○至○○建號等11棟建物、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之部
      分權利範圍及其上○○至○○建號等 4棟建物分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法第76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以訴願
      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分別計收 633,691元(即
      登記費632,331元、書狀費 1,360元)、632,891元(即登記費632,331元、書狀費560元
      )完納各該登記規費辦竣登記在案。
    三、又訴願人復以95年3月6日申請函,主張因依信託契約分次行使部分終止權,就該部分信
      託財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云云,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回溢繳登記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3月1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032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
      退回塗銷信託登記(94年松信 xxx號及95年松信xx號登記案)所繳納之登記費乙案....
      ..說明:......二、查『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囑託
      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塗銷信託登記,係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
      人所有,仍屬土地權利變更範疇,惟信託期間信託財產如有變更,塗銷信託登記時,申
      請人自行填寫之權利價值自不宜以信託登記時之權利價值為計收登記費之標準。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辦理。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及內政部93年10月25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66號函附研商『塗銷信託登記之登記規費核計標準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結論(一)後段之規定。本案貴公司以旨揭登記申請案辦竣塗銷信託登記,
      該 2登記申請案申請書備註欄填寫之信託權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億3,233萬1,589元
      整』及『新臺幣 6億3,233萬1,589元整』,本所依上開規定按貴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於申請書填寫之權利價值分別計收登記費『新臺幣63萬 2,331元整』及『新臺幣63萬
       2,331元整』,依法尚無不合。故有關貴公司申請退還登記費乙節,歉難受理。......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1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5年 3月10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
      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
      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6條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7條第2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
      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二、登記、權
      利註冊及設定。」第18條第 1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
      繳費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
      臺幣1元者,不予計收。......」第51條第1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 5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
      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七)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
      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內政部93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66號函釋:「主旨:修正本部86年11月18
      日臺(八六)內地字第 8689449號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格式......說明:一、依據本部93年 9月30日召開研商『塗銷信託登記之登記規費核計
      標準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二、檢附本部召開右開會議紀錄 1份。......附件二研
      商『塗銷信託登記之登記規費核計標準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結論:(一)信
      託登記為權利變更登記之一種,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權利人應按信託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繳納登記費,惟因信託登記與一般移轉登記之本質不同,非真正財產之移轉,其權利價
      值不宜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論斷,而宜以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所載之權利價值論
      斷,基於尊重私權契約原則,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 條(修正後為第49條)規
      定於申請書依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之權利價值自行填寫,按千分之一課徵登記費。....
      ..塗銷信託登記,係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仍屬土地權利變更
      範疇,惟信託期間信託財產如有變更,塗銷信託登記時,申請人自行填寫之權利價值自
      不宜以信託登記時之權利價值為計收登記費之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依現行『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12月22日、95年 1月26日依信託契約行使部分終止權,分別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案,係以信託權利金額 632,331,589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分別繳納登記費
        632,331元,合計繳納1,264,662元。惟因訴願人將同1個信託登記分2次部分塗銷,
        而第 1次、第 2次部分塗銷信託登記,均依全部信託財產之全額權利價值計繳登記
        費,故訴願人係出於錯誤而有溢繳登記費之情形。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按本件訴願人計繳登記費係出於錯
        誤而溢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規定,雖
        未有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同規定,惟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規定,退還溢繳之登記費。
     (三)本件之問題,在於訴願人有無因錯誤而溢繳登記費,而不在於原處分機關是否違法
        計收登記費,原處分機關以其未違法計收登記費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然未針對
        訴願人之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94年12月22日及95年 1月26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字號松信字第 xxx號及松信字第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及其上○○、○○至○○
      及○○至○○建號等11棟建物、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之部分權利範圍及其上○○至○○建號等 4棟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按訴願人自行於申請
      書填寫之信託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徵訴願人分別應納633,691元(即登記費632,331元、
      書狀費1,360元)、632,891元(即登記費632,331元、書狀費560元)。訴願人悉數繳納
      並辦竣登記,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收件字號松信字第 xxx號及95年 1月26
      日收件字號松信字第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以95年3月6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辦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塗銷信
      託登記案,並無溢繳登記費之情形,而以95年3月1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0328300號函
      否准訴願人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規費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於93年6月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及其上○○、○
      ○至○○建號等15棟建物之信託登記,信託權利金額為 632,331,589元;復就上開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分別於94年12月22日及95年 1月26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其於申請書
      上自行填寫之信託權利價值亦分別為 632,331,589元。又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確係將同一信託登記分 2次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信託登記與 2次塗銷信託登記時間
      相距不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信託權利價值即以倍數增加,是否有違常理?則訴
      願人所述係誤以全部信託財產之全額信託權利價值而計繳登記費,是否有規費法第18條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於此,即逕認本案以訴願人自行填寫之信託權利價值計收塗
      銷信託登記之登記費,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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