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4276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98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及○○○(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等 3人共有之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由同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其重測前為本市○○段○
      ○地號土地,65年4月9日重測後改為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嗣78年 3月13
      日逕為分割為同段同小段○○及○○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55年間因臺灣鐵路
      管理局為改建圓山鐵橋工程,需徵用該土地,前經報奉臺灣省政府 55年8月31日府民地
      丁字第 37886號令「准予照案徵收」,並經本府以55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4668號公告
      徵收在案,並已領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本府78年間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以78
      年5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公告重複徵收系爭土地,案外人○○○逾期未領徵收補
      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78年存字第8986號提存書,將案外人○○○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三、嗣原處分機關因發現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且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
      收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業因78年之徵收而於79年3 月13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函請法院提存所暫緩發放78年重複
      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之補償費部分,由本府於85年間領回在案
      。
    四、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55年間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改建圓山鐵橋工程,並未完成徵收作
      業,本府78年間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應發給
      徵收補償費,乃自88年間迭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88年11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971400號函、89年1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5963
      00號函等通知訴願人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不予重複發放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其後訴
      願人又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已詳復不再贅敘為由,分別以 89年2
      月 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289500號書函、92年10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960400號函
      復訴願人及代理人○○○。
    五、嗣訴願人仍於92年12月 1日就同一事項,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2年1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 09233398200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臺端代理
      ○○女士陳情本處扣發本市○○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端代理○
      ○女士陳情事項本處已以88年11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93( 7) 1400號函、89年1月
      3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596300號函、89年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289500號(書)函及
      92年10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960400 號函詳復○女士在案,茲不贅敘。」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7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70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未甘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 0275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負擔。」理由段載明:「......理由一、......是以
      訴願人在訴願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甚至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訴願法第61條)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
      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
      管轄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後訴願人之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
      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接受訴願書之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應負
      有調查訴願管轄權有無,並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受理行政爭訟機關殊不得一再
      以程序事項不受理或重覆函復,不為實體審究,徒增民怨。二、......乃自88年間迭次
      向地政處申請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地政處以88年11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
      971400號函否准。惟原告於88年12月22日以陳情書之名義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此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89年1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596300號函說明一可稽,則被告自應依訴願
      程序處理,方為正辦。......本件訴願決定未究明本件原告向原處分機關之陳情應係合
      法訴願,卻以嗣後之重覆處置為非行政處分為由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
      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受理訴願機
      關於重新審議本件申請案時,應注意土地徵收條例已於89年2月2日施行,本件申請案之
      法規適用及直轄市政府徵收補償主管機關已有不同(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
      例第19條),依職權認定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爰重為本件訴願決定。嗣
      訴願人於95年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2月27日、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徵收時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
      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
      、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
      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
      的之事業。」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
      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 231條但書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
      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有關系爭土地已於55年辦竣土地徵收部分:查土地徵收依照土地法相關規定有其一
        定之程序,為要式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其相關補償資料僅有「本市圓山鐵橋改建工
        程用地收購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其日期為公告徵收日55年9月23日4個多月前之55
        年5月5日,其間存有矛盾;依常理分析,應係先行辦理收購(價購),嗣因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故才改辦徵收,因之無通知領取補償費文號及徵收補償清冊;因程序
        上不完備,始終無法辦理過戶,自難謂徵收已完成。
     (二)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
        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而收購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亦即為債之關係,其所有權移轉
        依法受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系爭土地自55年價購至78年徵收止已逾15年,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仍為訴願人祖父所有。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土地徵收,自無
        原處分機關所稱已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情事,而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78年依程序辦理土地徵收,理應依法發放補償地價。
     (三)原處分機關一再稱系爭土地已於55年辦竣土地徵收,惟既已辦竣土地徵收,何以未
        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可知明顯有不能辦理移轉之原因存在,亦即55年之土地徵收過
        程有瑕疵所致。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於94年3月9日以府地四字
        第09404602601 號函撤銷系爭土地78年之徵收,並於撤銷徵收公告期滿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登記原因為徵收。按除
        「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簡化規定」外,並無規定得以「徵收」
        原因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況該規定已自62年 9月起不再適用,原處分
        機關所為已明顯違法。原處分機關棄依程序於78年辦理之徵收,而就55年程序上有
        明顯瑕疵之徵收,78年土地徵收之效力已失所附麗,依前述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應重行補辦徵收,方屬適法。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 092333982
         00號函非為行政處分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57號判決已有明示
        。
     (五)土地徵收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55年所為徵收既未依法定程序
        辦理,自不生徵收效力。
     (六)原處分機關以「撤銷徵收」為名,「徵收」為原因,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逃避55年徵收無法登記之事實,已超越土地徵收法規有關「撤銷徵收」條文所
        賦予權限。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於55年間因臺灣鐵路管理局為改建圓山鐵橋工程,需徵用該土地,前
      經報奉臺灣省政府55年8月31日府民地丁字第37886號令「准予照案徵收」,並經本府以
      55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4668號公告徵收在案,並已領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
      此有本府55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44668號公告及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及○○○等領訖徵收補償費之切結書、收據及臺北市圓山鐵橋改建工程用地收購
      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於55年間業已完成,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不予重複發放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2月4日生效;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
      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既以其
      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