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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9. 府訴字第095849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使用執照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
53061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為○○街○○ 、 ○○號
房屋地下 2層,該建號於81年 9月17日第 1次登記時,基地坐落之地號為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等 8筆土地,嗣所有
權人○○○等 17人因○○、○○、○○、○○、○○、○○地號等6筆土地同為本府工
務局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故於82年5月申請合併為○○地號,是以系爭
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為○○、○○、○○地號。
二、復系爭建號地下 2層所有人○○○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因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建物坐
落之 8筆土地均合併為○○地號,故核發錯誤之基地號測量成果圖,並於 82年12月據
以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為 ○○地號。迄至95年原處分機關於清查地籍資料時發現上開
錯誤,經查認該錯誤係繪製地籍位置圖時技術所引致之錯誤,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78條規定,更正系爭基地號勘查錯誤之測量成果圖,並以95年 2月 9日信
義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完竣,更正後系爭建物基地坐落為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且以95年 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019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發更正後建物所有權狀。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19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
發更正後建物所有權狀,於95年 3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案審理中)。嗣原處分機
關就上開案件重新審查時發現,上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及同段○○建
號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時,因登記人員未依該登記申請案附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載之使用執照字號81使xxx號及81使xxx號登記,而僅登載使用執照字號81使 xxx號
,致登記資料與原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及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以95年 3月29日信義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使用執照
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5年 4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95306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
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行為時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行為時第 134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
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
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
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
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規定報經本處核定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 1、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屬登記人員
記載之疏忽,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尚因95年2月9日信義字第xxxx號更正登記案正在辦理訴願中,
為何原處分機關又另案辦竣本件使用執照更正登記案。
(二)原處分機關以95年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191700號函逕為辦理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建號基地號更正,其依據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規定,而
本件處分據以變更上開建號之使用執照,則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及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惟同為更正登記案件,同有原資料可稽,但前者原處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規定予以逕為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後者卻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1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逕為辦理建物使用執照字號更
正登記,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同一標的之 2件更正登記案所引用之法源依據截然
不同,是否有其矛盾與不適法?
(三)前後 2件更正登記案,皆非人民申請,均為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造成訴
願人因信賴登記謄本購買本件標的而造成損失,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
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為○○街 ○○、 ○○
號房屋地下 2層,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清查地籍資料時發現基地號登記有誤,原處分機
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規定,更正系爭基地號勘查錯誤之測量成果圖,並以
95年2月9日信義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完竣,更正後系爭建物基地坐落
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且以95年 2月15日北
市松地二字第 0953019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發更正後建物所有權狀。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上開95年 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0191700號函,於95年 3月 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案件重新審查時發現,上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建號及同段○○建號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時,因登記人員未依該登記申
請案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使用執照字號 81使 xxx號及81使xxx號登記,而僅登載使
用執照字號81使xxx號,致登記資料與原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29日信義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使用執照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5年 4月14日北市松
地三字第 095306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
處分機關95年 3月29日信義字第xxxx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以95年 3月29日信義字第
xxxx號登記案辦理使用執照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5年4 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610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191700號函逕為辦理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 ○○建號基地號更正,其依據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
規定,而本件處分據以變更上開建號之使用執照,則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及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同為更正登記案件,同有原資料可稽,但所引用之法源
依據截然不同,是否有其矛盾與不適法云云。惟查「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現行
第13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
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
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
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有最高法院76年 3月10日76年度第 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是依上開決議意旨,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應
包含因土地重測導致地籍圖冊錯誤而發生之登記錯誤之情形,以符合該條為保護土地權
利人權益之精神。故而,相關建物所有人另案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因原處分機關之疏
失,導致核發錯誤之基地號測量成果圖;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有其回
復正確地籍資料之義務,而應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卻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規定,更正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更正建物基地號登記,其據以為該另件處分之理由
雖有未當,然亦與本案之處分無涉,且本府亦另就該案為訴願決定,訴願人尚難據以為
有利本件訴願之主張。
五、另訴願人主張前後 2件更正登記案,皆非人民申請,均為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造成訴願人因信賴登記謄本購買本件標的而造成損失,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辦理一節。經查,本案係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應辦理更正之情形,惟如涉有損害賠
償事宜,得否依同法第6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係屬另事,非屬本件訴願審究之範圍
。
六、至訴願人主張95年 2月 9日信義字第xxxx號更正登記案正在辦理訴願中,為何原處分機
關又另案辦竣本件使用執照更正登記案一事。按本件事實雖與前案皆為辦理更正訴願人
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之標示部事項,然查,土地登記係指
國家將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得喪變更之權利狀態,依法定程序,登載
於地政機關掌管之簿冊,藉以管理地籍、確定產權,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
之依據,是以應如實為登載,倘有錯誤,本得依法儘速更正,以維其地籍之正確性;況
本件基地號更正登記與使用執照更正登記相互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以辦理基地號更
正登記並不影響同一建物使用執照之更正。訴願人據此爭執,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 1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辦竣使用執
照更正登記,並通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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