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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南港字第 12391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後○○段○○地號土地於35年12月6日辦竣登記(面積3,899平方公尺),所有權
      人為○○等6人,該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5日辦理分割為○○地號(面積 1,336平方公尺
      )放領移轉予○○○,○○地號(面積 2,563平方公尺)放領移轉予○○○;○○地號
      復於 59年 6月17 日因買賣移轉予訴願人及第三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嗣分割後之
      後○○段○○地號土地於 62年4月21日再分割出○○及○○至○○地號等10筆土地,其
      中○○、○○、○○、○○、○○、○○、○○、○○地號等8筆土地,訴願人已於 62
      年間將其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陸續移轉予第三人等;分割後之後○○段○○地號土地
      於 62年4月23日分割出○○及○○至○○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及○○地號,於68
      年辦理土地重測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其中○○地號嗣再
      分割出○○地號。而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將重測前後○○段○○、○○地號之面積錯置
      ,以94年10月21日南港字第 1239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ㄧ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10月24日南港字第 1239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申請回復登記(收件南港字第1239
      1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 1、原因發
      生日期請確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2、登記申請事由、登記原因不明。(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3 、請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 4、本案若申請更正登記,請敘明更正前後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56、134
      條) 5、本案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27、56條)」,訴
      願人則以94年10月31日95地 004號函提出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該函查認訴願人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南港字
      第 1239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3日、3月17日及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行為時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
      、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十、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十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十二、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十三、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
      記。十四、依民法第513條第3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 769條、第77
      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十六、依民法第 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但書規定
      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十七、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十八、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法人合併之登記。十九、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之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後○○段○
       ○、○○地號土地),因42年公地放領機關登記錯誤,將重測前後○○段○○、○○
       地號之面積錯置,致後○○段○○地號土地錯誤放領登記於○○○,而後○○段○○
       地號土地錯誤放領登記於○○○,嗣原處分機關於60年至64年間發現該放領土地面積
       有誤,而違法逕為更正重測前後○○段○○、○○地號地籍圖,以使地籍圖與土地登
       記簿相符。因原處分機關擅自更改地號,重測前後○○段○○地號土地遭移轉,經數
       次買賣、徵收及重測後,僅剩系爭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應回復該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ㄧ予訴願人所有。
    (二)訴願人欲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返還土地登記,卻因無法提出原本○○地號土地在相對
       位置北方之證據,直至取得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於95年8月1日改隸本
       府都市發展局)59年至60年間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方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ㄧ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惟遭原處分機關以補正不足為由駁回。
    (三)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實際耕種情形,而將○○及○○地號土地對調,且未能提出上級機
       關核准更正之資料,而該地籍圖背面並無相關釐正之註記,訴願人亦未曾接獲原處分
       機關之更正通知,該更正顯有違法疏漏之情事。
    (四)訴願人提出 3份四鄰證明以證明今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地籍圖
       更正前為重測前後○○段○○地號土地,於60年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驗時確由訴
       願人耕種管理,且當時地籍圖及登記簿均登記訴願人名下,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登記謄本及實際管理耕種者確為訴願人無誤,原處分機關於60年更正地籍圖為違
       法之舉。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ㄧ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
      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雖經
      訴願人以94年10月31日95地 004號函提出說明,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
      94年10月24日南港字第 1239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訴願人94年10月31日95地 0
      0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取得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59年至60年間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據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ㄧ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惟遭原處分機關以補正不足為由駁回等節。經查系爭○○、○○
      地號位置曾經訴願人及第三人○○○、○○○於60年 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
      籍圖,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確有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乃按
      訴願人等之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40次業務會報決定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
      訂正正副圖完畢,更正完畢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以60年 8月10日北市松地事(二)字第11
      45號函陳報本府地政處核備。復查,訴願人於60年 7月30日辦理地籍圖更正後,自62年
      陸續辦理該地號部分所有權移轉,訴願人卻至94年10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回復60
      年-64年間系爭地號之地籍圖原狀;訴願人既於60年間檢據辦理○○及○○地號之地籍
      圖更正,將 2筆地號對調,且嗣後訴願人陸續出售其所有土地持分,則若非有具體可信
      之文件為證,實難認當時之地籍圖更正有誤。
    五、又訴願人檢具94年10月31日95地 004號函就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一一說明,而該內容雖
      就補正事項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申請事由及敘明更正前後之情形等逐一說明,惟未能
      檢具補正事項 3之所有權狀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無提出補正事項 5之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之會同申請;則其依法應補正事項未能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辦理登記
      。再者,訴願人提具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管有之地籍套繪圖,主張與地政機關地
      籍圖並不相符乙節;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地籍測量之主政機關為地政機關,則應
      以其管有之地籍正圖為準,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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