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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疑義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50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
      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行
      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0.0126公頃),前於65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指界西側界址為「牆壁中心」,東側界址為「參照舊圖移繪」
      ,南側界址為「道路屬鄰地所有」(道路外),北側界址為「界址在建物內依照舊圖移
      繪」,地籍調查表並經指界人○○○認章在案;重測後標示改編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 0.0120公頃。其重測成果經本府以66年4月29日府地一字第18238號
      公告 30日,本府地政處並以66年4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89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送交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執,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亦以66年 6月30日
      北市地測三字第3324號函請管轄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18日以書面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略謂:「家母○○○於
       50年6月買進○○段○○地號,現在是○○段○○小段○○地號面積是 126平方公尺,
      在 66年政府辦重測後土地面積變成120 平方公尺,無形中減少2坪」,案經該總隊以95
      年 4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4347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疑義一案,茲訂於本(95)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前
      往現場勘測,屆時請 臺端會同辦理,......」並經該總隊以95年5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
      第09530504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面積疑義案......說明:一、依本總隊95年4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434700號
      函續辦。二、經查民國6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記載,重測前本市松山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0.0126公頃),西側界址為『牆壁中心』,東側界址為
      『參照舊圖移繪』,南側界址為『道路屬鄰地所有』,北側界址為『界址在建物內參照
      舊圖移繪』,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0.0120公頃,嗣經本
      府地政處以66年4月29日北市府地一字第18238號公告30日,並於文內敘明倘有異議應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並經由本府地政處前測量大隊以
      66年 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3324號函檢送各項清冊至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三、有關臺端未敘日期陳情書指稱旨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乙節,案經本總隊
      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重測成果並無不符,查係重測前既有圖、
      簿面積不符等現象所致。倘 臺端如對本案仍有疑義,請於上班時間至本總隊第四科(
      地址:臺北市○○路○○巷○○號○○樓),本總隊將派員詳予解說。」訴願人不服上
      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5年5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504000號函,於95年5月1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前於65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時,經指界人○○○指界並認章在案,此有該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足
      稽。又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不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更,又若於公告
      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測量結果認有私權上之損害,發生權屬之爭議時,依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地籍測量之目的
      僅在釐清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種類、面積、使用狀況等,記載於圖冊以建立地籍制
      度,明瞭土地狀況,而為課徵土地稅及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公法上
      之請求權。準此,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月4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09530504000 號函,僅係該總隊依訴願人之陳情,就本案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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