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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5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
3133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8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95年5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563793700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95年5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53233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所有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即重測前本市○○段○○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地
號土地),前經本府以53年 7月8日(53)北市地用字第33175號公告徵收並於土地登記
簿上加註「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在案。嗣○○○於91年 2
月28日死亡,訴願人為○○○之繼承人之一,乃以本案系爭土地查無被繼承人○○○領
取補償費資料等為由,以95年5月3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請求補辦徵收並發放補償費。
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5年5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1330000號函移請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為被繼承人○○○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申請補辦徵收及發放補
償費乙案,茲檢送○君申請書影本 1份,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說明:......二、本
府為辦理本市○○○路○○段引水幹線工程,前經本府以 53年7月 8日(53)北市地用
字第33175 號公告徵收○○○君所有重測前本市○○段○○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
段○○、○○地號),其中○○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區○○段○○小段○○地
號,○○段○○地號經合併重測為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茲因本處現存檔卷並無○○○君領訖地價補償費之印領資料或提
存之憑證,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三、本案因本處無法查得相關補
償資料,前曾分別以94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653200號、 94年1月19日北市地四
字第 09430246100號及94年7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1792100號函請貴處以用地機關立
場,依行政院 72年 7月29日(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各級政府機關及事業單
位歷年徵收之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由用地機關或單位自行清理,並依清
查結果儘速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意旨辦理在案,故本案仍
請依清查結果辦理並逕復申請人。......」
三、嗣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清查後,以95年 5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5637937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地政處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 6筆土地申請發放徵收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本案本市○同區
○○段○○小段○○、○○、○○地號 3筆土地係屬本府53年延○○路○○段引水幹線
工程徵收範圍,為本府改制前本府工務局辦理之工程,有關該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核
銷憑證,因年代久遠其相關資料不易查得,當俟查獲再另行函復。三、另查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 ○○、○○、○○地號3筆土地係屬污水處理廠用地,屬本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業務權責,同函副請其卓處逕復。」
四、又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清查後,以95年 5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 095323353
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本府地政處等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為被繼承人○○○君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案揭所涉劃設為
污水處理廠用地之○○、○○、○○等 3筆地號土地,係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測變更
其都市計畫使用途別,並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 92年自同區段○○地號完成逕為分
割之成果,故該 3筆地號土地亦同屬本府『53年○○○路○○段引水幹管(線)工程』
之徵收範圍,先予敘明!(。)三、有關『53年○○○路○○段引水幹管(線)工程』
土地徵收補償費核銷憑證,刻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處中,俟獲確認結果後本處當
配合辦理後續作業,請諒察。」訴願人對於前開3(書)函均表不服,於95年6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府地政處95年5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1330000號函係就訴願人請求補辦徵收及
發放補償費等事項,函請用地機關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清查結果辦理。復查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95年 5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532335300號函係函復訴願人
系爭 6筆地號土地之其中 3筆地號土地亦同屬本府53年○○○路○○段引水幹線工程之
徵收範圍,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核銷憑證,刻由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處中。又前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年5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5 63793700號書函係就訴願人請求
事項先行函復訴願人系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53年○○○路○○段引水幹線工程徵收範圍
,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易查得,當俟查獲後再行函復。經核上開 3(書)函之內容
,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
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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