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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行政救濟金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95年 6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 0953165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內湖區○○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工程辦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訴願人為該系爭地號抵價地共有人○○○繼承人之一;因該區段徵收
範圍內抵價地上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施設之高壓電線、鐵塔,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本府為保障市民權益,乃先行代○○公司發放行政救濟金酌予補
償。嗣本府認為○○公司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對抵價地所有權人負補償責任,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項,案經該院以93年度重
訴字第 556號民事判決本府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
三、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為辦理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6914 號義務人○○○
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而以95年6月5日士執庚95
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6914號執行命令,通知本府地政處(第三人)略以:「主旨:禁止
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行政救濟金,在新臺幣48萬 8,341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於收受本命令20日內,將該扣押之金額逕送
移送機關......說明:......八、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行政救濟金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9條第 1項規定,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處聲明異議。......
」同函副知○○○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移送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本府地政處即以95年 6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 09531653300號函檢送聲明異議狀
及相關資料影本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並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上
開本府地政處95年 6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 09531653300號函及所附聲明異議狀,於9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地政處95年 6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 09531653300號函,核其性質係該處檢送聲
明異議狀及相關資料影本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同函副知訴願人等知悉
,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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