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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廢止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
    市地三字第 0953234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爰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3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8920552200號函許可經營不動產仲
      介及代銷經紀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及於法定期
      限內未開始營業,乃依內政部95年 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60號函釋意旨,以
      95年 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23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上開許可經營函,並請訴
      願人於文到15日內將許可函繳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27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2537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5年 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
      32340200號函廢止貴公司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業之處分......說明:......
      二、......本案依貴公司訴願陳述並舉證歷年營業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說明已開始經營不
      動產經紀業務,尚未有......得以廢止許可之情形,本處旨揭號函廢止貴公司許可經營
      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業之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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