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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9日內字第12614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於95年5月2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 12614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者: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5
年 5月 4日內字第 126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略以:「......補正事項: 1、本案請
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 2、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請載明。 ......3、本案
土地現為保護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第3 款(原補正通知書記載為第
4 款,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係誤植)規定,現該土地使用業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不
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爰請檢附占有之始(依當事人之主張為55年 7月 1日)該土地
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核。......4 、案附租賃契約書請檢附正本憑核
。......另案涉土地於民國58年變更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77年再變更管理者為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請檢附與上開管理機關無續租之證明文件供審。 ......5、案附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1月 1日函影本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請由申請人全體(或代理人)蓋章。......」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等 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以95年 5月29日內字第 1261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95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規定:「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申請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
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 2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 年之權利
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 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申請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
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
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
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 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非正當......」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 8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 25504號函釋:「......按『占有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目所規定,惟『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者』,係以占有之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先父○○○於民國46年11月 5日即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未登記建物(門牌
號:臺北市內湖區○○路○○號),且曾以租地建屋之意思,於52年 7月與當時之臺北
縣內湖鄉公所訂有租賃契約,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計有
40年以上,有○○○設籍資料及繳納房屋稅稅單影本等為證。又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訴
願人兩代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
91號解釋,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公告並准予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卻以地上權法定條件
無關之理由予以駁回,已違法不當,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訴願人地上權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2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12614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
項,乃以95年5月4日內字第 126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訴願人等 2人逾期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無關之理由駁回云云。經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等 2人未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依規定繳納登記費
及書狀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等 2人未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填載原因發生日期,此並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登記申請書填載原因發生日期,亦無違誤。另依首揭本
府地政處函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所定「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者」,係以占有之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限。且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土地之
現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是其目前之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訴願人等 2
人雖附切結書,主張渠等係自民國55年7月1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使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於民國55年7月1日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補正
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該土地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亦無違誤。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訴願人等 2人既主張
其先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其後非
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訴願人等 2人亦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時效
中斷或完成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無續租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又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等 2人檢附渠等先父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係影本,且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11月 1日函影本,僅由訴願人
之一○○○認章,此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檢附租
賃契約書正本及於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影本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以無關之理由駁回等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土地登
記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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