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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廢止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營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 月21日北市地三
字第 09532351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0065900 號函許可其
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嗣認訴願人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且於法定期限內未
開始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95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60號函釋意旨
,以95年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2351300號函廢止上開許可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
5日內將原許可函繳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 3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2633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5年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2
351300號函(原處分機關於撤銷函誤載為95年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2351200號函,
嗣以95年10月11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2635000號函更正為95年8月21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
2351300 號函)廢止貴公司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處分......說明......二、按
......本案依貴公司陳述並舉證所經營之廣告銷售代理合約書及銷售承攬契約書等資料
說明已經營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尚未有內政部函釋意旨得以廢止許可之情形,本處旨
揭號函廢止貴公司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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