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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南港字第6091號登記案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同小段○○地
號,建物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前經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委由代理人○○○於 95年 5月1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建字第 xxx號
建物測量案代位申請前開○○段○○小段○○建號建物滅失勘查暨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 6月 2日赴現場勘查該建物確已滅失無誤,遂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隨同核定後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以95年 6月 5日收件南港字第6091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
於95年 6月 6日辦竣前開建物消滅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 6月 9日北市松地二字
第 09530978400號公告,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以95年 7月20日北市松地二字
第 095312358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前開消滅登記標的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雖其非本件代位申請消滅登記之申
請人(申請人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因
申請人代位申請消滅登記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訴願人,故其為行政機關公權力措施所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相對人,故訴願人應為本件消滅登記案之受處分人。另訴願人雖檢
附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2358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核該函
性質僅係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況依訴願書所載「..
....建物拆除後○○公司未與我簽訂重建契約且發生訴訟問題......故無法將原有建物
辦理滅失登記......」等語,是核其訴願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南港字第
6091號建物消滅登記處分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8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辦竣
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日期(95年6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係以上開95年 7月
20日函將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規定: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
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95
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
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
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
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
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70年 2月10日臺內地字第
2042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
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建物拆除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與訴願人簽訂重建契
約,且發生訴訟問題,故無法將原有建物辦理滅失登記。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由代理人○○○於95年 5月19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南港建字第 xxx號建物測量案代位申請前開○○段○○小段○○建號建物滅失勘查
暨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6月2日赴現場勘查該建物確已滅失無誤,乃檢附建
物測量成果圖並隨同核定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95年6月5日收件南港字第6091號登記申
請案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案外人○○公司 9
5年11月21日(95)中專字第401號函及所附95年4月 11日建物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拆除後,○○公司未與訴願人簽訂重建契約,且發生訴訟問
題,故無法將原有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與○○公司間之簽約及訴訟爭
議乃屬私權爭執,與原處分機關應否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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