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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 1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新測駁字第000113號
通知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自59年 1月12日起即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至今已30餘年,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乃檢據於95年 9月14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建字第1499號申請案申請建物第 1次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5年 9月29日新測補字第000262號通知書通知其於文
到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照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則以95年10月18日新
測駁字第000113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14383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訴願人申請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建物第1次測量案,不服本所 95年10月18日新測駁字
第000113號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發現
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部分涉及法令疑義,尚待本所報請上級地政機關釋示,
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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