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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8人因申請退還逾期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日北市古地一字
    第 0953124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前委託案外人○○○以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收件文山字第6737號登記申
    請案,申辦被繼承人○○○(92年 5月19日死亡)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 -○○及○○地號等 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以第6738號與第6739號
    登記案,申辦系爭地號土地抵繳稅款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5年 3月28日文山
    字第6737至673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2.本案逾期申請登記,請
    繳納登記費罰鍰32,475元......」等事由,通知訴願人等補正,訴願人等於95年 3月29日繳
    納系爭罰鍰。嗣訴願人等委由○○○以95年 7月 6日申請書,主張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以下簡稱國稅局) 95年 4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175 05號函足資證明並無逾期申
    請登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罰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7月13日北市古地
    一字第0953124 5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等 8人申請退還本
    所95年 3月24日收件文山字第 6737~6739號繼承、抵繳稅款登記費罰鍰一案,......說明:
    ......二、查本所受理旨揭登記申請案,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40115966號函說明四:『......於文到30日內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核計應納登記費額 2倍之罰鍰。復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4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 0950217505號函僅係更正該局 94年12月22日函之附件,並非將該函廢止,因此該局94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115966號函仍為有效,故本案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不應退還
    ,......」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8人不服,於95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9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
      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
      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
      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
      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
      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
      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
      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
      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
      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
      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 3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
      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被繼承人○○○於92年 5月19日過世,訴願人等於94年11月15日發函請求國稅局准予以
      部分土地、房屋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以94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115966號函
      准予抵繳,其中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須補送文件,於
      是訴願人等於95年1月 10日發函國稅局補送文件,並請求俟准許後,連同前核准抵繳之
      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因為未收到回函,訴願人等遂於95年 3月24日先行
      送件辦理已核准抵繳土地部分之繼承、抵繳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國稅局以95年 4月26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505號函同意訴願人等依95年 1月10日函辦理,函中指明原抵
      繳明細表及核辦事項表應予作廢,如此則該94年12月22日函已形同作廢,應以95年 4月
      26日之函件日期為認定有無逾期登記之標準。訴願人等辦理繼承、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
      登記,皆於95年 4月26日前辦理完成,故無逾期登記事實,至為明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8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
      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之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於92年1
      1月13日向國稅局申請展延遺產稅申報,經該局以92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20111
       241號函訴願人等 8人核准延至93年 2月19日以前申報,訴願人等於93年2月6日申報遺
      產稅,限繳日期為94年11月25日。訴願人等於94年11月16日申請以繼承土地及房屋抵繳
      遺產稅,經該局以 94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 115966號函復訴願人等,除本市
      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須於95年 1月10日前補送相關資料
      外,同意其餘21筆土地之抵繳。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收件文山字第6737號至第
      6739號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案、國稅局94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115966號函、
      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及抵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8人於95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件,而第6737號繼
      承登記案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 5月19日,且繼承登記案之法定申請期限為6個月,該6個
      月期間予以扣除;又訴願人等於92年11月13日申請展延遺產稅申報至國稅局94年12月22
      日同意抵繳遺產稅之期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予以扣除。則依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3款規定計算罰鍰,第6737號繼承登記案已
      逾期 2個月餘,應繳納登記費額2倍罰鍰為新臺幣(以下同)21,650元(即10,825元×2
      = 21,650元);另第 6738號及第6739號抵繳稅款登記案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22日
      ,原處分機關審認抵繳稅款案得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辦理,該30日期間及申報土
      地增值稅期間得予以扣除,則第6738號及第6739號抵繳稅款登記案亦已逾期 1個月餘,
      應繳納登記費額1倍罰鍰,分別為9,145元及1,680 元,核算系爭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案
      罰鍰合計為32,475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應以95年 4月26日之函件日期為認定有無逾期登記之標準乙節。查依國
      稅局 95年 4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505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 ......臺端申
      請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 ○○小段○○ 地號等21筆土地抵繳案,本局於94年12月2
       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115966號函同意受理,核定抵繳價額為66,444,800元在案,
      另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抵繳部分,本
      局同意受理,更正核定抵繳土地及建物 ......」內容觀之,僅係就訴願人等申請以大
      同區內標的抵繳部分予以更正,並非廢止該局94年12月22日函,尚不得視為不可歸責之
      原因而予以扣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8人申
      請退還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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