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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信義字第
19022號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同
段同小段○○地號,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前經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身分證影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170400號函及切結書等,代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 7月
19日赴現場勘查該建物已於 93年滅失無誤,遂以95年7月26日收件信義字
第19022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
5年 7月2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1287800號公告註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狀,另以95年 7月2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12569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即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前開消滅登記標的建築物之他項權利人,雖其非本件代
位申請消滅登記之申請人,惟因申請人代位申請消滅登記之效果,影
響訴願人權益,故訴願人應為本件消滅登記訴願案之適格當事人;另
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256
900 號函,惟核該函性質僅係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
,尚非行政處分,況依訴願書所載「此舉......消滅抵押權做(作)
法已經損害到異議人(訴願人)之權益」等語,是核其訴願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信義字第 19022號建物滅失登記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
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
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內政部73年9月7日臺(73
)內地字第255992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3年 8月28
日(73)秘臺廳(一)字第 00656號函復:『按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完畢後,拆毀重建新建物,其抵押權即因原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及貴部66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7555
21號函示,新建物拍定人可代為申請舊建物消滅登記,並由地政機關
將勘定建物消滅事實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本案舊建物因重建而拆除
,既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業已全部滅失,依
前開說明,設定其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隨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
,新建物拍定人可代位申請舊建物消滅登記,惟地政機關除將勘定建
物消滅事實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外,似應通知抵押權人,以便抵押權
人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建物所有權人求償。』二、本部同意司法院
秘書長上揭函之見解。」79年7月5日臺(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
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70年 2月10日
臺內地字第2042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按
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
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消除訴願人有抵押權之建物
,此舉消滅抵押權作法已經損害到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之抵押權於
80年10月 9日設定在案,而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1日由○○大廈都市
更新會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完成拆除,該局並以93年10月27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354170400號函准予備查,但訴願人認為建物要拆除一
定要通知抵押權人,為何工務局核准拆除時不通知抵押權人,造成訴
願人之損失。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170400號函及切結書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 7
月19日赴現場勘查該建物已滅失無誤,乃以95年 7月26日收件信義字
第 19022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此有上開本府工務
局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17040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
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1日由○○大廈都市更新會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報完成拆除,並獲本府工務局上開93年10月27日函准予備查,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權益受損害及本府工務局核准拆除時為何不通知抵押
權人,造成訴願人之損失等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
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建物於93年間完成拆除滅失,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系爭建物勘查及消滅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之抵押權雖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依前
揭內政部函釋,地政機關應將勘定建物消滅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以便
抵押權人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建物所有權人求償;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經本府工務局核
准拆除時應通知抵押權人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
其是否合法適當,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審核;且查相關建築法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拆除執照,亦無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是訴願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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