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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2日
松山字第16666號、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及95年7月25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1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7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號及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
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16666號登記申請
案,就其原配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10000分之337)及同段○○建號(門牌:○○路○○
段○○巷○○號○○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等規定,以95年 7月5日松山字第166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
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 4、11、12欄
有誤,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請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供審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登記清冊之土地標示欠明,請改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 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
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
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
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5.
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
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
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
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土
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第2點、第5點辦理補正,且其情形依法不
能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補正事項第 4點),原處分機關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12日松山
字第 166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又
以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松山字第 17950號申請案,重為申辦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土地及建物係○○○於75
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訴願人與○○○係於 75年1月間結婚,不適用
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017條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7月
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嗣訴願人另以95年 7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修正(刪除)
前民法第1020條等規定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函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臺端前分別以本所95年7月4日松山字第16666號案及7月13
日松山字第 17950號案申辦原配偶○○○君所有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門牌:○○路○○段○
○巷○○號 ○○樓)建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經查臺端與○○
○君雖係於民國75年1 月間結婚,而本案土地及建物為○○○君於民
國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惟依74年6月3日修頒第1017條規定:『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本案土地建
物係○君所有,尚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業
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
,予以駁回,先予敘明。三、次查『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
滅。』、『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
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
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73條、第758條、第764條、第10
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之規定。又查本所地籍資料,本案土地
建物所有權乃登記為○君所有,在尚未依法辦竣所有權塗銷(拋棄)
登記之前,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為○君所有。○君倘確有拋棄本案土
地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應由其檢具土地登記所需
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始
為正辦。四、末查喪失不動產物權之占有與不動產物權之消滅係屬二
事,前者僅需有喪失對物之事實管理力即可,後者則需依民法第 758
條完成登記。另土地建物所有權拋棄登記,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他人尚不得代為申請。有關臺端主張原配偶離去本案土地建物後,臺
端得基於修正前民法第1020條規定取得乙節,諒係對法令之規定有所
誤解......五、隨文檢還申請書附件 1宗,臺端登記申請案如前述業
經本所駁回,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原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函
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人另於95
年 7月20日向本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5年 7月26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3件駁回處
分,於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1017
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
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後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
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第1018條規定:「聯
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
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1019條至1030條關於夫
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20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
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
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57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第 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
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
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第 149條規定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
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
國74年 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 3點規定:「辦理
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
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
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檢附前項第 1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第 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
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件 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援用91年 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8條及第1020
條之法規審核,是錯誤的援用法規。應該援用91年 6月26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及第
1020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
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
(二)因訴願人於75年 1月間與妻○○○結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2月26日民事判決離婚,應依74年6月4日以後至91年6月26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來審核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才不違背法令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對「國有」認知錯誤,訴願人與妻○○○之財產適用聯
合財產制,妻一方因拋棄而喪失權利,但夫妻聯合財產另一方夫並
未拋棄財產權利前,仍為私有,怎可能國有。
(四)原處分機關 3次駁回訴願人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均以
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訴願人在申請書中並未主張
或反對妻之財產是否為其原有財產,而主張重點在其後89年 5月間
拋棄占有物(拋棄婚姻同居房屋),已喪失對物之事實管領力 6年
餘,妻○○○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早已成立。訴願人依據民法第
1005條、第1016條、第1018條、第1020條、第764條、第964條、第
73條、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主張應有權利申請更名登記
。妻○○○ 6年均未依法負擔稅捐,該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訴
願人所繳納。訴願人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
(五)原處分機關對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錯用,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以錯誤法規審核訴願人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
顯有再三阻擾之嫌。
(六)原配偶○○○仍為本案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不依法負擔稅捐
,而又可享有使用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有失情法之公平。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7月4日就案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 16666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56條等規定,以95年7月5日松山字第
1666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訴
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且依訴願人補正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書,審認本案不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7條規定,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12日松
山字第 166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再於95年7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17950號案登記申請案重
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所有,
不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7條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
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2月26日民事判決書(89年度婚字第xxx號)、
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案外人○○○戶籍資料畫面
、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與案外人○○○係於75年1月間結婚,於90年2月26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婚。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對於不動產物
權採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列印畫面資料
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於
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自應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後第1017條規
定。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之原有財產,顯不符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依法自不得以更名方式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故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7月12日及17日所為駁回訴願人
申請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援用91年 6月26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
18條及第1020條規定審核及案外人○○○於89年 5月間拋棄占有物,
已喪失對物之事實管領力 6年餘,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早已成立等節
。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可知占有者,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事實;雖同法第 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而消
滅。」惟所拋棄者倘係不動產物權,不論有無占有事實,依上開規定
,仍應向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始能發生消滅權利之效力;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3條就此亦定有相關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案外
人○○○之原有財產,尚非得以上開民法91年 6月26日修正前第1018
條及第1020條規定之管理規範及所有權人喪失事實上占有等為由請求
更名;況喪失占有與拋棄係屬二事,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另
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未依法負擔稅捐,而又可享有所有權登記之
效力云云。查訴願人縱為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之實際繳納人,尚與其申
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無關,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號及95
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部分
。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
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
既再以95年 7月18日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更名登記,其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
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
,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
31212800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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