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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2日
    松山字第16666號、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及95年7月25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1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7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號及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
      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16666號登記申請
      案,就其原配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10000分之337)及同段○○建號(門牌:○○路○○
      段○○巷○○號○○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等規定,以95年 7月5日松山字第166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
      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 4、11、12欄
      有誤,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請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供審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登記清冊之土地標示欠明,請改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 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
      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
      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
      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5.
      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
      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
      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
      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土
      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第2點、第5點辦理補正,且其情形依法不
      能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補正事項第 4點),原處分機關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12日松山
      字第 166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又
      以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松山字第 17950號申請案,重為申辦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土地及建物係○○○於75
      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訴願人與○○○係於 75年1月間結婚,不適用
      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017條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7月
      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嗣訴願人另以95年 7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修正(刪除)
      前民法第1020條等規定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函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臺端前分別以本所95年7月4日松山字第16666號案及7月13
      日松山字第 17950號案申辦原配偶○○○君所有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門牌:○○路○○段○
      ○巷○○號 ○○樓)建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經查臺端與○○
      ○君雖係於民國75年1 月間結婚,而本案土地及建物為○○○君於民
      國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惟依74年6月3日修頒第1017條規定:『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本案土地建
      物係○君所有,尚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業
      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
      ,予以駁回,先予敘明。三、次查『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
      滅。』、『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
      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
      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73條、第758條、第764條、第10
      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之規定。又查本所地籍資料,本案土地
      建物所有權乃登記為○君所有,在尚未依法辦竣所有權塗銷(拋棄)
      登記之前,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為○君所有。○君倘確有拋棄本案土
      地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應由其檢具土地登記所需
      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始
      為正辦。四、末查喪失不動產物權之占有與不動產物權之消滅係屬二
      事,前者僅需有喪失對物之事實管理力即可,後者則需依民法第 758
      條完成登記。另土地建物所有權拋棄登記,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他人尚不得代為申請。有關臺端主張原配偶離去本案土地建物後,臺
      端得基於修正前民法第1020條規定取得乙節,諒係對法令之規定有所
      誤解......五、隨文檢還申請書附件 1宗,臺端登記申請案如前述業
      經本所駁回,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原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函
      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人另於95
      年 7月20日向本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5年 7月26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3件駁回處
      分,於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1017
      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
      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後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
      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第1018條規定:「聯
      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
      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1019條至1030條關於夫
      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20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
      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
      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57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第 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
      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
      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第 149條規定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
      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
      國74年 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 3點規定:「辦理
      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
      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
      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檢附前項第 1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第 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
      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件 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援用91年 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8條及第1020
       條之法規審核,是錯誤的援用法規。應該援用91年 6月26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及第
       1020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
       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
    (二)因訴願人於75年 1月間與妻○○○結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2月26日民事判決離婚,應依74年6月4日以後至91年6月26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來審核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才不違背法令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對「國有」認知錯誤,訴願人與妻○○○之財產適用聯
       合財產制,妻一方因拋棄而喪失權利,但夫妻聯合財產另一方夫並
       未拋棄財產權利前,仍為私有,怎可能國有。
    (四)原處分機關 3次駁回訴願人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均以
       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訴願人在申請書中並未主張
       或反對妻之財產是否為其原有財產,而主張重點在其後89年 5月間
       拋棄占有物(拋棄婚姻同居房屋),已喪失對物之事實管領力 6年
       餘,妻○○○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早已成立。訴願人依據民法第
       1005條、第1016條、第1018條、第1020條、第764條、第964條、第
       73條、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主張應有權利申請更名登記
       。妻○○○ 6年均未依法負擔稅捐,該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訴
       願人所繳納。訴願人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
    (五)原處分機關對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錯用,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以錯誤法規審核訴願人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
       顯有再三阻擾之嫌。
    (六)原配偶○○○仍為本案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不依法負擔稅捐
       ,而又可享有使用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有失情法之公平。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7月4日就案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 16666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56條等規定,以95年7月5日松山字第
      1666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訴
      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且依訴願人補正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書,審認本案不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7條規定,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95年7月12日松
      山字第 166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再於95年7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17950號案登記申請案重
      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所有,
      不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7條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
      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2月26日民事判決書(89年度婚字第xxx號)、
      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案外人○○○戶籍資料畫面
      、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與案外人○○○係於75年1月間結婚,於90年2月26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婚。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對於不動產物
      權採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列印畫面資料
      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於
      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自應適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後第1017條規
      定。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之原有財產,顯不符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依法自不得以更名方式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故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7月12日及17日所為駁回訴願人
      申請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援用91年 6月26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
      18條及第1020條規定審核及案外人○○○於89年 5月間拋棄占有物,
      已喪失對物之事實管領力 6年餘,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早已成立等節
      。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可知占有者,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事實;雖同法第 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而消
      滅。」惟所拋棄者倘係不動產物權,不論有無占有事實,依上開規定
      ,仍應向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始能發生消滅權利之效力;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3條就此亦定有相關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案外
      人○○○之原有財產,尚非得以上開民法91年 6月26日修正前第1018
      條及第1020條規定之管理規範及所有權人喪失事實上占有等為由請求
      更名;況喪失占有與拋棄係屬二事,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另
      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未依法負擔稅捐,而又可享有所有權登記之
      效力云云。查訴願人縱為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之實際繳納人,尚與其申
      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無關,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12日松山字第16666號及95
      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部分
      。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
      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
      既再以95年 7月18日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更名登記,其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
      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
      ,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
      31212800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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