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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信義字第
19174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
積分別為 15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0)登記名義人
,前於94年 2月22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更正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所有權狀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
記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
4304523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係訴願人之產權無誤,並檢還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檢具
申請書等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件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1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件「訴願人既
於94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有關訴願人之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等,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 1項、第54條第 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 1項)辦理收件及相關
事宜......」而以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 09427326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即以94 年12月1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643000號函
通知前訴願代理人○○○律師略以:「主旨:有關貴當事人因土地更
正登記事件......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
427326600 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爰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53條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定程序向本所申請收件
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二、案經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以95年 7月2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主
張迄未處分及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並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願人又檢附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
日信義字第 191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
正登記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8月1日信義字第
1917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
知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之,請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本所經由收(件)人員核對
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2.本案如委託代理人申請,請代理人
至本所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由收件人員核對身分,並於申請書委任關
係欄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
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地政士法第
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2.(3.)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請修
改為『更正前、更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4.)案附證
明文件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 3款)4.(5.)請檢附○○○所有○○段○○小段○○
、○○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5.(6.)
本案經查本所56年松山字第5377號登記申請案,本案土地確為○○○
君承買無誤。請另提出足資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憑審。(土地法第
69條)」嗣並以95年 8月 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71600號函將上
開補正事項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在案。訴願人於同年 8月
15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上開補正事項第1點至第3點,餘補正事項逾補
正期限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95年8月18日信義字第1917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
開駁回通知書於95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更正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
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
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款、第4款規定:「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
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國民身分證。2.戶口名簿。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4.建物使用執
照。5.建物拆除執照。6.工廠登記證。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
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
公文。 12.護照。(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迄今未曾購買系爭○○、○○地號 2筆土地。訴願人與○○
○○及○○○素不相識,並無與該2人買賣土地之可能。
(二)訴願人曾於95年 8月15日下午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完成補正;另原
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領取建築執照委託書影本有「○○○」之簽章
乙事詳加調查,即逕為原處分,係未就有利於訴願人利益事項一併
注意;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顯屬違法。
(三)依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建照申請書、更改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
請書,該土地所有權人係「○○○」而非「○○○」,原處分機關
應予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檢具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身分證、戶口
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信義字第19
17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5年 8月 1日信
義字第 191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5年 8月18日信義字第 19174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迄未購買系爭土地,且與○○○○、○○○ 2人素不
相識,亦無與渠等買賣土地之可能乙節。經查訴願人前以原處分機關
56年 9月 8日松山字第5377號登記聲請案向案外人○○○○買賣登記
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各5/20、1/20(合計 6
/20),嗣後另以原處分機關58年4月22日收件松山字第251號登記聲
請案出賣持分5/20予案外人○○○(訴願人殘餘持分為1/20);因68
年 7月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段○○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
○○段○○小段○○地號,該筆土地復於73年 6月 8日逕為分割出○
○地號(訴願人之持分仍維持為1/20),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區○○
○段○○地號土地舊登記簿、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重測前後及分割前後)土地登記簿、現行電子登記資料及56年
松山字第5377號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
可稽。又查上開原處分機關56年 9月 8日松山字第5377號之變更登記
聲請書所附申請人名冊有關「○○○」部分,記載性別、年齡(出生
年月日)、籍貫、職業、住址等,核與該聲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相符。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前以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12日信義字
第 2507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書狀補發;此並有原處分
機關90年12月12日信義字第 2507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簽有訴願
人姓名之切結書影本可參;況買賣雙方是否相識亦與聲請土地登記事
件無必然關連。另原處分機關於84年 6月間為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
歸戶作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訴願人身分證編號,經
該所以84年 6月 7日北市安戶字第 1755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處分機
關謂「○○○」訴願人於59年 3月12日遷出○○○路○○段○○巷○
○弄○○號時其統一編號為「Axxxxxxxxx」,故據以逕為辦理統一編
號更正登記,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建築執照委託書影本有「○○○」之簽
章詳加調查即逕為原處分,係未就有利於訴願人事項一併注意,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除查明系爭地上
已登記建物資料登記情形外,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明地
上未登記建物之稅籍及其變更情形,惟均查無「○○○」。況按系爭
土地於訴願人買賣取得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之有關規定,尚無應提出
「領取建築執照委託書」之規定,亦即該項文件並非申請買賣土地登
記所必要,原處分機關並無調查該項文件上之簽名是否正確之義務。
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
事項,並以95年8月1日信義字第 191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乃以95
年 8月18日信義字第 1917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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