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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95年7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
      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 1項規定:「依第55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
      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
      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條規定:
      「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第59條第2項.. ....等之不動
      產糾紛案件為限。」第10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名義行之。」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
      ......第59條第 2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
      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
      行政法院3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
      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二、緣訴願人等2人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2月24日以95年北投字第2937
      號、第4560號登記申請案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所)
      申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案經士林所審查無誤後分別以95年3月2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4239
      00號及第095304241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6
      日止),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4月3日臺
      財產北接字第0950013142號函向士林所提出異議,嗣經士林所於95年
      4 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該所乃依內政部訂頒「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
      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會)調處。案經調處會95
      年第3 次會議進行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
      議先函請本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案經本府地政處轉請本府
      財政局以95年6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
      地依法核屬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
      ,前經本府以74年12月5日74府財四字第61145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
      理意見,報奉行政院75年7月18日臺內15213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
      上開函示辦理。」爰再次提請調處會95年第 5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
      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
      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
      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本府地政處乃以95年7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2 人及相關人員略以:「主旨:檢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95年第5次會議調處紀錄表,請查收。......」訴願人等2人對上
      開函不服,於9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29日補正訴願程
      式,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地政處95年7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號函,係
      檢送調處紀錄表予訴願人等 2人及相關人員,其內容僅將調處結果通
      知相關人員,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則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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