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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95年8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205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
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
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
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
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第59條第 2項……等之不動產糾紛
案件為限。」第10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名義行之。」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
59條第 2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市)地
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行政法院3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
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
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緣訴願人等2人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2月24日以95年北投字第2937
號、第4560號登記申請案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所)
申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案經士林所審查無誤後分別以95年3月2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42
3900號及第 095304241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
月6日止),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4 月
3日臺財產北接字第 0950013142號函向士林所提出異議,嗣經士林所
於95年 4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該所乃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3條規定移送本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會)調處。案經調處會95年第 3
次會議進行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議先函
請本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案經本府地政處轉請本府財政局
以95年 6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地依法核屬
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前經本府
以74年12月 5日 74府財四字第61145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理意見,
報奉行政院 75年 7月18日臺內15213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
示辦理。」爰再次提請調處會95年第 5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
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
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本府地政處乃以95
年 7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相關人
員略以:「主旨:檢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第 5次會議
調處紀錄表,請查收。……」訴願人等2人嗣又以95年7月26日函文及
7月28日抗議書向市長及本府地政處陳情抗議,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5
年8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
說明……二、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又同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本案前經
先生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市北投○○段○○小段○○地
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提出異議,士林所爰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本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經該委員會95年第 5次會議予以調處,因
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
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三、查上開
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本處以95年7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
00號函送先生在案,先生如不服調處結果,請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8條
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
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 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
本處,逾期不起訴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依調處結果辦理。……
」訴願人等 2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95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地政處95年8月 3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號函,其
內容僅將調處之依據、結果及不服調處結果之救濟方式等通知訴願人
等2人,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 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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