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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 1月5
日、92年 5月9日及95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
款、第 3款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
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
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申請。」辦理
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
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
再鑑界程序辦理。」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 226號判例:「原告所有
土地,與○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
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
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
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等2人因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3
筆土地私權爭議(依地籍資料記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為
○○○所有,○○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地號為訴願人○○○等91人共有),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於80年10月28日以士院民團80簡上56字第 18983號函囑託測
量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物(本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80年士丈字 786號),排定80年11月15日測量,經測量完竣
函送該院複丈成果圖並結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87年
12月15日以士院仁士民樂士調字第 893號函囑託測量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物(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87年士丈
字1053號),排定88年1月5日測量,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
函送該院複丈成果圖並結案。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2年4月14日以
士院儀民青92重訴134字第14603號函囑託測量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物(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92年士丈字491號),
排定92年 5月2日測量,因現場圖根點遺失,另定期 92年5月9日始完
成測量並檢送法院複丈成果圖。嗣訴願人○○○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95年 7月18日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士林土字第 895號案申
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排定95年 7月28日
上午10時10分測量,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該日至現場測量完
竣,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88年1月5日、92年5月9日及95年 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於95年11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87年士丈字1053號、92年士丈字 491號及
95年士丈字 895號測量案,係依司法機關囑託之事項或由申請人申請
據以辦理地上物之勘測,屬事實之行為,其雖經由本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惟此項測量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無確定私權關
係之效力,如有爭執,可循民事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且「鑑界之複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申請。」
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所明定。是訴願人如就複丈之結
果仍有異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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