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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7. 府訴字第09670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大同字
    第 35920號繼承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等 2人於95年 2月 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
      同字第 15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案外人○○○、
      ○○○等 2人略以「......補正事項:一、因本所66年收件字第 120
      號原登記案已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本案繼承係開始於民國74
      年 6月 4日以前,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後死亡者,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證明文件,並請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規則第 119條)二、被繼承人長子姓名與案附戶籍謄本不一致,請查
      明後辦理。〈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96條〉三、繼承系統表所填被
      繼承人三女姓名與其戶籍謄本不符,請補正。另是否尚未終止收養關
      係,請註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四、請檢附○○○之遺產稅
      證明文件。又○○○○、○○○、○○○、○○○○、○○○、○○
      ○之遺產稅申報持分有誤,請補正。(遺產與贈與稅法第 8條)五、
      ○○○、○○○分於 89 年 2 月 18 日及 94 年 6 月 4日死亡,如
      無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繼承人,請依民法第 1178 條規定辦理。六
      、請繳納登記費 2781 元,書狀費 320 元,登記罰鍰 20 倍 55,620
      元,共計 58,721 元。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請舉證。(土
      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嗣案外人○○○、○○○等 2人未於接到
      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5 年 3 月 8 日大同字第 15850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
    二、嗣案外人○○○、○○○等 2人復於95年 3月20日檢附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
      且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件為發現前遺漏未辦繼承登記之遺產,請
      准援用貴所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民國 66 年收件大同字第
      120 號之繼承登記,免再檢附拋棄繼承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及
      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大同字第 35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並於 95 年 3 月 23日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完成。訴願人等 3人不服上開繼承登記,於95年 4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5月16日、 6月14日、 9月12日、 9月22日、
      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等 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認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74條
      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 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
      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第 1 項第 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及第 5 款之文件。」第 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
      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0點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
      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第53點規定:「繼承權之拋棄,一
      經拋棄不得撤銷。」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
      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
      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內政部89年 5月15日臺內中地字第 8978892號函釋:「......一、查
      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89年 2月 9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之第25
      4 條第 5項:『第 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
      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
      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
      )依00法院00年00月00日0字第00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0年度(訴)字第00號00案件訴訟中』二
      、本件倘係由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而逕予來函囑託者,亦可受理該項
      註記。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
      載。」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前於90年 9月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 1項第 5款
        規定「......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
        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
        證明......」。嗣後於92年 7月再修正時,更從嚴規定「......
        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顯見
        行政機關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 2項之拋棄繼承權登記案
        件須嚴加審查,避免登記糾紛不斷,衍生親族衝突對簿公堂等社
        會問題,其意已甚明確。基於上述,本案所涉土地之繼承人非僅
        ○○○等 2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經法院確定判定拋棄繼承無效
        ,即自始至終擁有繼承權,該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應依現行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則應依該條
        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拋棄人並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查○○○為民國67年至73年訴訟案之主要被告,其係主要參與之
        當事人,且與判決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此有歷審判決書可稽,
        對判決結果及確定判決理由難謂不知情。卻於 95 年 2 月 9 日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
        記,隱瞞原處分機關尚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事實,以記載不實之
        繼承系統表,請求援用前「 66 年收件大同字第 120號之繼承登
        記」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藉以規避依 92 年 7 月 29日修正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5款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
        簽章之規定而完成登記。係以明知為不實之情事,使公務員作出
        不當之處分並登載於公文書,其違法行為直接致使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3 月 23 日誤為案涉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訴願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原行政處分之內涵,其合法性已顯
        有疑義,訴願人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塗銷該土地登記。並於撤銷原處分,塗銷登記前,將「登記證
        明係屬偽造」之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
     (三)原處分引用法令已失效:依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主管機關
        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並於民國 90 年 9 月
        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嗣後於 92
        年 7 月與 9 月再修正,更從嚴規定。其符合前述釋字第 598號
        「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意旨,也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之保障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第 172條法律優位原則,尚無
        牴觸。且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依法已完成立法院查照之法定程序。
        是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是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
        1、第 175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之規定,該補充規定並未
        於規定期限(92 年 1 月 1日)內,於法律中明列其授權依據後
        修正或訂定,故已逾期失效。
     (四)有關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係屬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後得請求登記註記之相關行政規定,僅在當事人民
        事訴訟起訴後方為適用;並未排除當事人採取行政救濟手段,爰
        不能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
     (五)原處分機關怠於依法辦理行政救濟與公務員告發不法之義務:本
        件前經訴願人之一○○○○察覺,隨即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舉發,且檢具○○○、○○
        ○ 2人以明知為不實之情事,使公務員作出不當之處分並登載於
        公文書違法行為之具體事證,其已構成刑法第 214條公訴罪行嫌
        疑。原處分機關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義務告發規定,依
        法辦理告發,不僅違法失職,復以民國 95 年 4 月 20日北市建
        地一字第 09530562100 號函覆略以「...... 私人爭執,本所無
        權干涉,應循民事訴訟之司法程序救濟。」是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訴願人等檢具○○○、○○○ 2 人有觸犯刑法第 214 條公訴罪
        違法行為嫌疑之具體事證後,既未履行訴願法賦予原處分機關發
        揮「自我省察」之功能,復未遵循 90 年 11 月 22 日臺北市政
        府(90)府法秘字第 9017866000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七、各機關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對於原行政處分所憑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認有進一步
        查明必要者,應本於職權注意及調查。必要時,應聲請訴願機關
        或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之。」之規定,採取緊急行政救濟,保障人
        民之合法財產權,實有嚴重違法之嫌。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已修正,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引用法條錯
        誤,有悖於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任與信賴;若○○○等人依該引
        用錯誤法條之補正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得逞,至損害真正權利人(
        訴願人)之權益,是否應由原登記機關以行政救濟先行塗銷其繼
        承登記,方屬允當。
     (七)本案所涉土地之繼承人非僅○○○等 2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經
        法院判決確定拋棄繼承無效,即自始至終擁有繼承權,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自應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辦理,繼承人
        如有拋棄繼承,則應依該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辦理。
     (八)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已逾期失效,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
        定;行政機關既未適時提升補充規定第58點,另以法律規定或於
        法律增列其授權訂定之依據,依法當然無效,原處分難謂適法。
     (九)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提供證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
        規定,通知○○○等2人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辦理
        。
    四、卷查本案案外人○○○、○○○等 2人於95年 3月20日檢附登記申請
      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且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件為發現前遺漏未辦
      繼承登記之遺產,請准援用貴所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民國
      66年收件大同字第 120號之繼承登記,免再檢附拋棄繼承人之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及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
      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35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
      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並於95年 3月23
      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成。是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
      點等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繼承人非僅案外人○○○、○○○等 2
      人、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處分機
      關怠於依法告發及引用錯誤法條等節;無非引據法院判決主張訴願人
      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拋棄繼承權,且附相關法院判決以資證明。經檢
      視訴願人所附因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7 年度
      家訴字第 55 號、臺灣高等法院 68 年家上字第 47 號、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 1085 號、臺灣高等法院 70年度上更(一 )字第 352
      號、臺灣高等法院 73年度上更(二 )字第 149號等民事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95 年 10 月 16 日北院錦家事 67 年度家訴
      字第 5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臺端請求付與判決確
      定證明書乙事,請查照。說明:經查本院 67 年度家訴字第 55 號確
      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並於 85 年 2 月 2 日以(
      85) 院資審字第 1793號函准銷燬該卷,故臺端所請礙難准許。」復
      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73年度上更(二 )字第 149號民事判決記載略
      以:「...... 理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除外)之被繼承人○○○於民國 53 年 3 月 1 日
      ,將原臺北市○○段○○地號內約25坪土地出賣與伊,約定每坪新臺
      幣(下同)430 元,於分割後所差坪數照原價款計算,多退少補,嗣
      經分割結果,其地號新編為臺北市○○段○○小段○○地號面積 0.0
      094 公頃(折合 28.425 坪),詎○○○未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突於民國 56 年 2 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以外之被上訴人
      復延不辦理繼承登記,且偽立拋棄繼承書,由被上訴人○○○、○○
      ○於民國 66 年 4 月 14日辦理繼承登記,再虛偽出賣與被上訴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明知買賣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
      ,求為確認○○○、○○○、○○○以外之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拋棄繼承,及由被上訴人○○○、○○○所為
      繼承登記無效,並予塗銷,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暨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外)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以外之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又○○○、○○○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前於 66 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於 53 年 3 月 1 日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後於 56 年 2月 18 日
      死亡,請求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即○○○ )、○○○(即○○○○ )等 6人(以下
      簡稱○○○等 6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經三審判決以上開○○○等 6 人均已於 56年3 月20日
      拋棄繼承,由○○○繼承登記後,出賣他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法院66年訴
      字第2179號、本院66年上字第1459號、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可證......而本件被上訴人○○○等15人既非上開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其對於本件兩造當事人自無既判力之可言。是上訴人對
      於○○○等 6人以外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云云,尚屬誤會,應無可採。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
      ○○、○○○、○○○、○○○、○○○○、○○○、○○○○、○
      ○○○等15人,及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等6 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云云,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外
      )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借調之『○○○繼
      承登記案卷』所附『○○○子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而
      ○○○等 6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 13 人,及被上訴人○○○
      、○○○,共計 15 人,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除外)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五
      、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
      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 7
      3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683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最高法院 62 年第 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除外)之拋棄繼承已逾期限,雖
      以書面為之,但係倒填年月日,且僅向○○○為之,未向○○○為之
      ,應不生效力等語。雖上訴人主張倒填年月日一節,尚乏證據可資認
      定,應無可取。惟依前開『○○○繼承登記案卷』內之資料顯示,○
      ○○等 13 人與○○○○等人於民國 56 年 3 月 20日單獨或共同所
      出具之繼承拋棄書上均記載:『右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於民
      國56年 2月18日死亡,......享有繼承權今願按民法第1174條將應繼
      分全部拋棄歸○○○等......繼承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
      據,右給○○○君收執』。其並未以書面向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亦未依法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
      又查被上訴人○○○等13人與○○○○,並未於○○○死亡後 2個月
      內向法院或親屬會議以書面為繼承權之拋棄。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
      被上訴人○○○等13人與○○○○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13人與○○○○之拋棄繼承權應屬無效,自屬
      可採。......七、......上訴人訴請......因系爭土地已合法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等13人及○○○○之拋棄繼承權,及由被上訴人○○○、
      ○○○所為繼承登記無效,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進
      而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是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五、......揆諸前揭說明,要
      難認被上訴人○○○等13人(含訴願人○○○)與○○○○已合法拋
      棄其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3人與○○○○之拋
      棄繼承權應屬無效,自屬可採。......」則訴願人○○○繼承權之拋
      棄似應屬無效;惟本案並無確定證明附卷供參,上開民事判決是否為
      法院之最終見解,實難認定;又該判決所示「......請求本件已判決
      確定之共同被告○○○、○○○、○○○、○○○○、○○(即○○
      ○ )、○○○(即○○○○ )等 6人(以下簡稱○○○等6 人)應
      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三審判
      決以上開○○○等 6 人均已於 56 年 3 月 20 日拋棄繼承,由○○
      ○繼承登記後,出賣他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法院66年訴字第2179號、本院
      66年上字第1459號、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可證....
      ..」則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主張繼承權,即
      非無疑。故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於訴願人提具其他可資
      證明之事證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等就此上開主張,尚
      難採憑。
    六、至訴願人請求將「登記證明係屬偽造」之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他
      登記事項欄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既有待訴願
      人提具其他有利事證證明之,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辦理,
      難謂有誤。又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1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
      意見時主張繼承系統表明顯錯誤,案外人○○○主張○○○之父拋棄
      其繼承權則○○○亦應屬無繼承權,原處分機關未予審查乙節。經查
      ○○○之父拋棄繼承權是否屬實,於訴願人提具其他可資證明之事證
      前,尚難認定;況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部分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
      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案外人○○○、○
      ○○ 2 人於 66 年間以收件大同字第 120 號之繼承登記案,辦理本
      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為案外
      人○○○、○○○ 2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58 點規定審查准予登記,難謂有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陳述意見時主張本案辦理時未依繼承當時法
      令由訴願人等到場簽名拋棄乙節。經查本案依前所述,既符合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是既已無須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即無要求部分繼承人
      到場簽名之必要。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末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時重申本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塗銷乙節。
      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
      查本案訴願人所附判決既非屬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又本案案
      外人○○○、○○○ 2人所附繼承系統表係渠等所自製,渠等應於繼
      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且該繼承系統
      表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定審查准予登記,亦難認有疏失而登記之情形。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等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8月
      28日北市訴(壬)字第 0953037204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9531370600號函復在
      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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