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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北市地四
字第09532895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建木柵區○○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77
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53488號公告徵收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以78年 1月 6日北市
地四字第 209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
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訴願人以○○○名義以88年3月8日申請書檢附大
安十二甲○○○家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
原處分機關以88年 3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77100號函請其檢附足
資證明其被繼承人確為本案徵收補償費受取○○○之證明文件,並請
會同○○○之其他繼承人備齊有關繼承文件憑辦。嗣因提存所囑原處
分機關將提存款取回,後經原處分機關取回並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
二、訴願人復於95年9月1日檢附載有「原姓名○○○特殊原因民國95年 9
月1日第1次改名」記事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95年9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
2402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領取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說明
:……二、本府為興辦木柵區○○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前經本處以77
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53488號公告徵收『○○○』所有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
領,本處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嗣該所囑本處辦理取回,經本處取回後,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
條規定於92年 7月22日以92年保管字第0398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三、本案○○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公告徵收
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住址空白,僅於土地臺
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庄 ○○番地』,請檢附『○○○』設
籍於『大加蚋堡○○庄 ○○番地』之戶籍謄本、最新之戶籍謄本及
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訴願人復委由訴願代理人○○○以95年11
月 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895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代理○○○先生申請領取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說明:……二、本府為興辦木柵區○
○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用地,前經本處以77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53488 號公告徵收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徵收
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住址空白,僅於土地臺
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庄○○番地』。三、本案前經○○○先
生以 88年3月 8日申請書申請領取首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申請書
敘明『○○○確實是本人之曾曾祖父』,本處並以88年 3月16日北市
地四字第8820677100號函復……今申請人○○○先生原名○○○於民
國95年9月1日改名為○○○,依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設籍於『
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十二甲○○番地』,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
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徵收時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
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第 223條
第 1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
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 227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日。」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
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 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 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
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代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
明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
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與○○○係同一人,○○○係登記戶籍之名字,○○○
是別號。係因訴願人父親與祖父於19年購買土地時,向地政機
關登記○○○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將○○○登記為戶籍身分證上名字。訴願人於95年
6月間始知悉系爭○○地號土地早於77年11月28日即已被徵收
,因辦理徵收機關未通知○○○、○○○前往領取補償費,訴
願人便於95年 9月將別號○○○改名為○○○,並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7日北
市地四字第 09532402900號函答復。
(二)公告徵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因未合法通知○○○
、○○○,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法律上效力;且原處分機關將補
償款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法院提存所,事後又取
回提存款,因此不發生提存清償補償款之法律上效力。訴願人
於95年間申請發給土地補償費,應按照9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發給新臺幣15,564,900元。
(三)訴願人提供之戶籍謄本所註明之門牌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庄
土名十二甲○○番地;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載明33年土地所有
權人○○○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庄○○號,因14年間不斷建
築新房屋,導致門牌號碼不斷增加,因此14年後,原大加蚋堡
○○庄○○番地重新編為大加蚋堡○○庄○○號,足證○○○
與○○○為同一人。
(四)訴願人祖父及父親於民國19年(昭和 5年)買賣系爭土地時,
因當時日本地政機關條件寬鬆,於辦理登記時並未要求提出○
○○之戶籍謄本始可辦妥登記,於是訴願人父親○○○遂作主
將土地登記為○○○所有,本意係在防止○○○在年輕時將土
地賣掉而不努力創業賺錢。訴願人父親此種行為乃民法第87條
第 2項規定所稱之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真正所有權人即
為○○○之意思。是訴願人於95年 9月將原姓名○○○改名為
○○○之後,原處分機關應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三、經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2月4日生效;依
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且系爭補償費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臺北市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其名
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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