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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界址疑義等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11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136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地籍
清理地區之範圍,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
予以測定。」第14點規定:「地籍清理地區,土地經清理後,應繕造
清理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予以公告30日。」第19點規定:「地籍清理公
告期滿無異議者、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者,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
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 3之規定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共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前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依地籍調查表
記載,東側界址以「道路屬○○地號所有」為界,南側分別以「圍牆
中心」、「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為
界,西側及北側均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
地為界,該地籍清理地籍調查表經原共有人○○○指界認章在案;該
清理成果並經本府以69年 2月6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復於87年間逕為分割出○○地號。
三、嗣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辦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複丈,發現系爭○○、○○地號土地與鄰地○○地號土地間
地籍線似有疑義,乃以90年 8月21日北市建地二字第9061212900號函
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嗣裁併為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明
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土地界址疑義,經該大隊
以90年 8月2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9060568700號函復該所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與○○地號間界址
疑義乙案......說明:......二、......界址係以『舊地籍圖移繪』
為界,經檢核相關地籍圖結果,並無不符,請以清理地籍線為準辦理
複丈作業。」而訴願人以95年11月15日函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申請重畫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該總隊以95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 09531365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所有坐
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界址疑義一案....
..說明:......二、查本案土地係為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於66年間辦
理地籍清理,其四至界址均依法完成指界程序,清理成果經依臺北市
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
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有關本案土地界址糾紛案
於92年10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9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91年度上字第 177號),駁回臺端上訴(判決書諒達),該判決並
敘明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該院提出上訴書狀,臺端並未
提出上訴,已屬判決確定,本總隊已無法依臺端之申請辦理。以上各
節,本府地政處前測量大隊94年3月2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148300
號函、本總隊95年11月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96000號函均已詳細
解說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共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前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調查時,經共
有人○○○指界並認章在案,此有系爭土地66年 8月16日臺北市中正
區地籍調查表、本府69年 2月6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等影
本附卷足稽。又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依
內政部82年7月16日臺(82)內地字第8285554號函釋略以:「......
(二)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依前述規定辦理重測之成果,經依同要
點第14點至第19點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成果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異議處理完竣或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竣;
其清理成果,縱使與原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及工務局分割資料記
載不一致,亦已發生公告確定之效力。......(三)日據時期土地重
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
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修正後為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
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又若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測量結果認有私權上之損害,發生權屬之爭議時,依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地籍測
量之目的僅在釐清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種類、面積、使用狀況等
,記載於圖冊以建立地籍制度,明瞭土地狀況,而為課徵土地稅及實
施土地政策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本件訴願
人所不服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
9531365700號函,僅係該總隊依訴願人之陳情,就本案系爭土地地籍
清理作業程序、經過及涉訟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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