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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3. 府訴字第096701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5日收件
    南港字第123360號土地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依民國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除南側及東南側部分界址為「都市計畫道路」外,其
      餘界址均為「移繪」;又同段同小段○○地號與同段同小段○○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都市計畫道路」;另重測後民國72年間,原處分機
      關受理法院判決分割,自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
      ○○地號土地分割出○○至○○地號,○○地號土地分割出○○至○
      ○地號。
    二、嗣原處分機關受理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段○○小段○
      ○、○○、○○、○○、○○、○○、○○、○○、○○、○○、○
      ○、○○、○○、○○地號等土地似有接圖不符之情形,乃以 91年8
      月2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131213200號函及93年 1月9日北市松地二字
      第 09330031600號函請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
      大隊;已於94年9月6日改組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
      簡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測量大隊現場檢測並核對相關圖籍資
      料後,發現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圖幅接合地籍線確有不符,嗣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12
      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00758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更正前後
      結果清冊、面積計算表,地籍抄圖等資料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前開○
      ○、○○及○○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面積更正登記,至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土地因涉及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線疑義
      須再予釐清。嗣土地開發總隊為清理本市南港區○○段地籍及土地使
      用分區,並釐清同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地籍線疑義,經於95年
       4月24日邀集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原處分機關等開會研商並作
      成會議結論略以:「......二、○○路......○○巷○○弄北邊巷道
      (樁號119C至192C),請開發總隊依樁位資料、圖籍資料分析後,於
      會後 1個星期內提出處理方案。另有關○○段○○小段○○、○○地
      號等土地,因原重測街廓缺符及地籍線訂正略微疏失,致○○段○○
      小段○○、○○、○○、○○、○○、○○、○○、○○、○○地號
      土地數值化後之地籍線產生閃電部分,請開發總隊於 1星期內會同本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確定後修正數值化資料......」。
    三、案經土地開發總隊再派員實地擴大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後,發現
      ○○段 ○○小段○○、○○、○○、○○、○○、○○、 ○○、○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接合不一致,致數值化資料產生閃電部分
      ,係因原重測街廓缺符及地籍線訂正略為疏失,致上開○○等地號土
      地數值化後之地籍線產生接圖不符之情事。另關於○○段○○小段○
      ○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
      與都市計畫樁位119C至192C略微不符部分,經查係因地籍圖重測整理
      原圖疏失所致。本府地政處爰以95年9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11033
      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
      地籍抄圖、修正前後及更正前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及土地複丈原
      圖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
      理地籍線或面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 5日收件南港
      字第123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辦竣系爭21筆土地地籍線釐正或面積更
      正登記,並以95年10月1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1649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權利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3日及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1
      649500號函提起訴願,該函說明二固載有提起訴願之教示,然綜觀全
      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經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釐正及面積更
      正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惟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
      ....1.市民○○○所持有之南港區○○段○○小段○○、○○土地 2
      筆其地籍線與地籍圖數值與現場情況有所出入2.負責測繪單位事前未
      予通知業主亦未協同業主會戡(勘)辦理逕自依照舊有資料測繪故仍
      有少許未予改正實感遺憾......」,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
      年10月5日收件南港字第 123360號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
      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
      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
      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持有之南港區○○段○○小段○○、○○土地 2筆,其
        地籍線與地籍圖數值與現場情況有所出入。負責測繪單位事前未
        予通知業主,亦未協同業主會勘辦理,逕自依照舊有資料測繪,
        故仍有少許未予改正,實感遺憾。
     (二)依訴願人補充訴願理由所附圖示,計算使用市府之土地其基準點
        不是12公尺處,須按建管處所核定的地籍線13.7公尺處為準。如
        以12 公尺處為基線,即侵害了所有權人之土地9.01公尺。
    四、卷查本案系爭○○段○○小段○○、○○、○○、○○、○○、○○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接合不一致,致數值化資料產
      生閃電部分,經相關單位查明係原重測街廓缺符及地籍線訂正略微疏
      失,致上開○○等地號土地數值化後之地籍線產生接圖不符之情事。
      另關於○○段○○小段○○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119C至192C略微不符部分,
      亦經相關單位查明係因地籍圖重測整理原圖疏失所致;此有研商本市
      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地籍線疑義案處理事宜會議紀
      錄、本府地政處95年 9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 09531103300號函及所附
      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5年10月 5日收件南港字第123360號土地
      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21筆土地地籍線釐正或面積更正登記完竣,並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164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測繪單位事前未予通知業主,亦未協同業主會勘辦理,
      即逕自依照舊有資料測繪等節。按地籍測量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
      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而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此為
      前揭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卷查前揭系爭地號土
      地間或因地籍線接合不一致,致數值化資料產生閃電圖形,或因地籍
      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其不符之原因既經查明係因地籍圖重測整理
      原圖疏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複丈若發現原測量錯誤,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即可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同為其
      更正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95年 9月20日北市地發
      字第 09531103300號函囑辦理地籍線或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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