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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等 9人因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530949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有之本市大
      安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屬於本市日據時
      期○○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民國28年間(昭和14年)
      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
      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於69年 2月間始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2條規定,由本府以69年 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清理成果,
      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3月22日止,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
      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
      人在案。
    二、訴願人○○○於88年 7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
      88年 7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速依
      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 2,630,436元。
      訴願人○○○復於89年 3月21日向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詢系爭土
      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年 3月27日
      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
      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訴願
      人○○○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89年
      4 月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
      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70年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 99,000元)計算,合計應補償4,485,937元及利息損失
      應一併補償,經該大隊以89年6月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00號函
      復略以:「......說明:......三、關於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
      配土地地價補償依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
      點第11點規定:『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
      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蓋未分配之土地,重劃後之地
      籍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在,故無規定地價之資料而據以計算其地價
      ,而以同重劃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求取加權平均單價據以計算相互補償
      地價......計應補償地價 2,630,436元,核無不合。四、......惟查
      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優先適
      用,......臺端來函全部引用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惟土地法相對於
      重劃法規為普通法......應優先適用重劃法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地址為日據時期『東門町○○番地』致無法送
      達,非可歸責於本大隊。又○○○何時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未據繼承
      人告知,自無從通知繼承人領取。又提存於受提存人住址送達不到後
      始檢具戶籍謄本向法院提存所為之,○○○登記日據時期住址致無從
      送達亦無從申領現行戶籍謄本,致無從辦理提存。況如當時已辦理提
      存至今已過10年,該補償金已依法歸屬國庫,未辦提存,土地所有權
      人反受利益。」
    三、訴願人等9人不服,前於89年7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89年12月5日府訴字第 89108970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等9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2月
      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93
      年9月2日93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駁回。......」該大隊爰
      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事實後,以93年11月12日
      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臺
      端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
      地應補償差額地價乙案,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給付,復請查照。
      ......」訴願人等9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本案訴願人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疑義尚待釐清為
      由,以94年 5月9日府訴字第09405258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4年 6月28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4303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
      臺端等申領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不再給付地價補
      償費......說明:......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
      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本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
      ......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按
      該地籍調查表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足證所有權人於重測前土地作道路使用而喪失對土地
      占有使用權,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乃不行使權利,任令消滅
      時效期間經過,遲至88年 7月22日始由繼承人○○○向本大隊申領,
      距66年12月10日地籍調查時已過20年;距71年 1月21日本府核定『臺
      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亦已過17年,而
      罹於消滅時效。......四、......仍應駁回本件之請求。......」訴
      願人等 9人猶表不服,於94年7月29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以訴願人等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等疑義,原
      處分機關仍未究明為由,再次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 09429018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五、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3月3日北市地發五
      字第094304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本
      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
      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三、本案重
      新處分如主旨,理由如下:......(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測前於系爭土地作地籍調查......故時效
      之進行自66年12月10日至81年12月10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
      三)退而言之......以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自69年 2月23
      日至69年 3月23日公告1個月確定為基準起算......即自69年3月23日
      起迄今逾20年,已罹消滅時效。(四)......於71年 2月11日發布施
      行『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作
      為補償依據......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之見解認自『地價補償要點』71
      年2月11日公布起算15年即86年2月,亦已罹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
      」訴願人等9人仍不服,於95年4月3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以95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六、原處分機關再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11月 6日北市地發
      五字第0953094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
      ○○○所有日據時期重劃區○○段地區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
      地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
      明:......二、本案重新調查事證處分仍認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不
      再給付,理由如下:(一)查土案土地因本府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
      05486 號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而喪失所
      有權,對於日本政府辦理之重劃,光復後之本府並無承受日本政府債
      務之義務,但『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
      』(以下簡稱『地價補償要點』)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規定,
      據此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權請求給付補償之權源......(二)......本
      府於光復後對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所為地籍清理之少分配、未分配土地
      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係依71年 2月11日發布施行之『地價補償要點』
      作為補償依據,日據時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能請求補償,其
      規定基礎為該『地價補償要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0269號判決書理由肆請參照。)......依據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
      :『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
      本要點公告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因此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催
      繳及少分配、未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自此始有辦理之依據;據
      此,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土地之情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該時起計算。準此,本案自『地價補償要
      點』71年2月11日公布起算15年(即至86年2月),亦已罹消滅時效,
      請求權已不存在。......」訴願人等9人不服,於95年12月6日第 5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規定:「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
      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30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
      ,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
      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
      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
      時即告確定。」第33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
      ,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以重劃前
      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地價
      補償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
      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第 4點規定:「未分配
      土地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據重劃
      未換地』者為準。」第11點第1項、第3項規定:「......未分配與少
      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
      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第15點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
      ,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內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釋:「主旨:
      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請依
      說明辦理。說明:一、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
      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
      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
      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
      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法務部92年 2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00050號書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函詢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消滅時
      效期間、性質及執行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二、如主旨所列各項疑義,本部意見如下:......(二)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之效果為何乙節,按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消滅時效
      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前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
      組89年9 月21日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
      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並由本部於89年10月23日以法89律字第
      024010號函釋在案。準此,倘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作成行政處分、核定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償
        金額,未明,原處分機關始終未能就此點舉證。縱使曾作成行政
        處分;何況,原處分機關未曾通知○○○或訴願人,亦未辦提存
        而自行保管(此為原處分機關所自承),自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
        力。而應自原處分機關於88年 7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領取系爭土
        地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並開
        始計算時效期間,則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二)原處分機關一再提出已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之時效抗
        辯,主張拒絕給付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實有未當。
     (三)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本件時效自71年起算而於86年已完成,原處
        分機關於88年 7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 2,630,436元,該函應屬債務之
        「承認」(即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
     (四)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處分機關原應就日據時期○○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大安區
        ○○段○○地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位置套繪更正重
        劃後地號為中正區○○段○○小段○○地號,並依重劃前原有面
        積按「原有位置」,以該○○地號70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發
        給現金補償予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卻置該確定判決於不顧,一
        再提出已遭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之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未
        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實無法接受。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七、......依前揭內政部92年 7月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528-1號函釋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則本案據以認定時效起算之始點,究
      否應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以『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價補償要點』發布時為起算點?抑或另以具體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
      並經合法送達後之時間點為起算點?亦不無疑義。是本案既仍有前述
      疑義,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府前次訴願決
      定之撤銷意旨所指摘之處,即難謂已然究明,故自難認已依該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為處分。......」
    五、次查有關補償費之請求倘屬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成立之
      公法上請求權,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如何,業
      經本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重字第09404658100號函報法務部釋示,經
      該部以94年 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釋示略以:「....
      ..說明:......二、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
      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其法律效力為何,國內行政法學者多主張,公
      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法院得依職權援引,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年10月版,第 169頁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版,第285頁)。本部亦採上開學者
      通說之見解。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在案。
    六、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531460100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敘明:「......理由......三、......(一)......機
      關占用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為事實上行政處分,既已有行政處分
      存在,訴願人即有依法請求補償之請求權存在,斯時其請求權之行使
      有各該法律規定,故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訴願人如因對權利存在之不
      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依前開內
      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8- 1(應係第0920083528
      - 1)號函釋,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二)......蓋
      ○○○管理中之土地被開闢為道路使用時,其開闢行為已是事實上行
      政處分,否則為民事上無權占用或刑事上之侵占,土地所有權人未提
      民事訴訟或提刑事告訴,以保權益,即已表明接受事實行政處分,不
      可推謂不知。......(三)......系爭土地因本府69年2月6日府地重
      字第 05486號公告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而喪失所有權,依
      當時之重劃法令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即有地價補償請求
      權,土地所有權人已得請求給付補償費,且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
      訴訟法上請求給付者,不以金額確定為限,金額未確定仍可請求,故
      在法律上並無任何障礙,既無法律上障礙,從而消滅時效應自可請求
      時起開始進行。......(五)......況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學者通說及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採權利消滅主義,認
      權利已不存在。權利既已消滅後已無再度恢復之理......(六)查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01733號判決......準此,光復後本府並無
      承受日據時期臺北市政府之重劃補償義務,故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
      人對光復後本府本無補償地價請求權。惟光復後本府經行政院核定之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得領取地價補償,係以行政法規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該
      係『受益性法規』為政府之恩給,並非日據時期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原有之權利......查前揭71年 2月11日公布之地價補償要點,始為
      未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請求地價補償之依據。故本府法規委員會92
      年5月3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490600號函認......多分配土地之差額
      地價催繳,自此始有請求之依據;據此,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
      土地之情事者,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
      起計亦業已罹於時效,故本府應得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判字第1484號判決:『......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該「重劃補償
      要點」於71年 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準此,時效自應
      開始起算,時效期間15年應於86年2月11日屆滿......」。
    七、有關本案之爭點應係訴願人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之主張應自「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價補償要點」71年2月11日發布起算15年(即至86年2月),認已罹
      消滅時效,而請求權已不存在。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 01484號判決:「......理由......六、本院查......
      (二)經查......故就此『重劃補償要點』所規範範圍,應認其所規
      範之權利人係因該『重劃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而依該要點規定享
      有地價補償之請求權。又......自於該『重劃補償要點』於71年 2月
      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是本件上訴人於90年 4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為本件地價補償之請求時,因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
      所述,上訴人此公法上地價補償之權利自已歸於消滅。......另上訴
      人所稱『承認』事由,因均屬時效完成後發生之情事,亦不因此而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另本件上訴人係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地價補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此乃基於時效制度所發生之效
      果,核與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涉......」及95年度判字第 017
      33號判決:「......理由......四、本院判斷:......請求行政上損
      失補償須以合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被告,臺灣光復、國民政府接收
      日產之性質係原始取得,未有承受其公法上義務。......準此,對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合法行使公權力(即實施土地重劃
      )之機關為日據時期之臺北市政府,並非臺灣光復後之被上訴人,至
      為明顯,則上訴人對臺灣光復後之被上訴人,訴請因日據政府實施土
      地重劃所衍生之損失補償,揆諸上述說明,自屬被告不適格。......
      又有關日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所生之重劃差額補償,係屬日據政府之
      公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依我國法律並無應由我國政府承受之規定,惟
      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為是否給予補償之政策考量,乃行政院依職
      權裁量結果核定地價補償要點,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
      地區地(價)差額補償之依據......」之見解供參,並有該等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且查內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
      號函釋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法務部前以94年 6月20日法律決字
      第0940019919號書函釋示略以:「......說明......二、......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
      歸於消滅。」而本件地價補償請求權倘依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自「臺
      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71年 2月11日發
      布起算15年(即至86年 2月11日),已罹消滅時效,請求權已不存在
      ;則原處分機關於88年 7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
      即無所謂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主張,尚非
      無據。
    八、惟查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 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判決略以:「......被告就其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原告之被
      繼承人○○○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被告既未能提出
      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
      補償金額部分,無從以被告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始日,
      而應自被告於88年7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
      ,436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日,被告主張原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無
      可採......」又內政部前以92年 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
      - 1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二、前項所敘兩項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依行政法院裁判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如
      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非獨原土
      地所有權人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繳納差額地價;相對政府機
      關亦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發給差額地價。惟如發生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
      求權應係當然消滅,而非被請求人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
      則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前後見解並不一致;且
      內政部及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該請求權之效力所作解釋,見解亦有分歧;致本案系爭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有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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