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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築線及地籍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95年 6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72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及案外人○○○以94年10月14日申請書向本府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情,因本府地政單位逕為分割登記本市中山
區○○段○○地號(重測後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致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本府都
市發展局)核發之 67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所指定之建築線無
法銜接道路而產生疑義,請本府釐清,並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於疑義未消除期間,暫緩標售系爭土地等事項。案經本府工
務局查認本案申請建築時係臨接 8公尺計畫道路建築,乃就土地重測
後造成基地地界線與建築線產生畸零地(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是否涉及都市計畫道路變更及土地重測相關規定乙節,以
94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651900號函移請本府地政處處理,
同函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嗣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10日北市地發
字第 094328596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
請釐清本府工務局 67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於地籍圖
重測後造成該基地地界線與建築線產生畸零地...... 一案,......
說明: ...... 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土地法第
46條之2 第 1 項、第 46 條之 3及前述規則第 199條...... 三、經
查重測前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 66 年間,經前本處
測量大隊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前身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實地測設之樁位辦
理逕為分割出 ○○、○○、○○、○○ 地號等 4筆土地,分割後○
○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同段 ○○地號等 3筆
土地於民國68年重測後標示分別改編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四、另查本案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時,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 4人
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人員到
場指界,○○與○○地號土地間界址,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與
○○地號土地間界址,則指認以道路邊線為界,且認章同意,並經本
府69年 4月30日府地一字第 16727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重測成果
經依法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原管轄本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五、......前本處測量大隊辦理地籍
圖重測,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且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重測成果
並無不符。至於本案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致使建築線有所變動,仍
請逕洽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
三、案外人○○○復於94年11月間再經本市議員向本府地政處及都市發展
局陳情,案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 94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地
發四字第 094302734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2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府工務局 67 使字第 2091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於地籍圖重測後造
成該基地地界線與建築線產生畸零地...... 一案,本府地政處業以
9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地發字第 09432859600號函復臺端等 2 人,
並副知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在案,...... 說明:...... 二、經
查前本處測量大隊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核對相關圖籍
資料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至於本案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致使
建築線有所變動,......仍請逕洽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
本府都市發展局則另以94年11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940700號函
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工務局6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建築基地,因土地重測後造成該基地地界線與西側 8公尺計畫道
路間產生畸零地......是否涉及都市計畫道路變更事宜一案,復如說
明...... 說明:...... 二、經查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及第 3之 2種住宅區,該分區及其西側
8 公尺計畫道路係於63年 7月15日63府工二字第 30403(號)公告『
擬定○○河以北○○寺以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變更主要計畫案』內
即已劃定,都市計畫椿位並於64年測設至今未曾變更,計畫道路並已
開闢完成,......三、查旨揭案件之建築線指示及相關建築執照申請
均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後,因此,有關畸零地問題,並不涉及都市
計畫變更。」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95年 1月10日向本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就相同事由陳情,請本府釐清並辦理地籍調查事宜,並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疑義未消除期間,暫緩標售系爭土地作業等
事項。經本府工務局以 95 年 1月 2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00080200
號函檢附建築執照相關圖說及陳情書影本 1份,移請本府地政處處理
。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乃於 95 年 2月 15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及
都市發展局辦理現場會勘,嗣並以 95 年 3 月 1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251900 號函復本府工務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一案,......說明:..
....三、有關本案地區之都市細部計畫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函復○○
○○女士及○○○先生之 94 年 11 月 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94
0700號函......嗣經本總隊再查 66、68 年間逕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
相關檔卷與都市計畫樁位圖籍資料,及 95 年 2月 15 日會同大局建
築管理處人員與依提供 67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位置圖、平面
圖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前本處測量大隊辦理重測前○○段○○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逕為分割及 68 年重測皆係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
測設樁位辦理測量,其成果並無誤。惟發現本案畸零地似為起造人66
年申請建照時,誤將重測後○○段○○小段○○與○○地號(及重測
前○○段 ○○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誤為建築線所致,......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建管處)嗣就上開建築線核發疑義,以 95 年 3月 22 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 095308799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釐清,同函並副知訴願人
等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95 年 3月 29 日
北市工二字第 09531075300號函復建管處,本案之建築線65線字第16
46號係依照當時都市計畫樁位核發建築線,並無疑義,至於建築線與
地籍線未能重合乙節,請該處依權責查明,同函並副知訴願人等及本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建管處乃以95年 4月1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
5675743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該處係依照建築線範圍內申請事項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核,符合規定即准予所請。
五、訴願人復以95年 6月21日陳情書再次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
,因該隊逕為分割登記本市中山區○○段○○地號(重測後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致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所指定之建築線無法銜接道路而產生疑義,請該隊釐
清疑義及辦理地籍調整事宜。案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 6
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721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
關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一案
......說明:......二、『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
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
各機關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所明定。三、經查本案分別
以本府地政處94年11月10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2859600 號函及本總隊
94年11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430273400號函詳復臺端在案,倘爾
後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總隊將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本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 6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721700號函,於
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6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7217
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其性質屬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
人請求「建管單位及地政單位雙方協調以土地交換或整界方式改變○
○地號形狀解決問題」乙節,應由訴願人另案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
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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