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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14人因申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7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及96年1月2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12月 7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6年1月2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
      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14人共同委託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收
    件文山字第3571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82年1月12日
    死亡)所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同時
    以文山字第35712號、第357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上開因繼承取得
    之前開土地持分各 929/20000,辦理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95年12月7日文山字第3
    5711至 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
    4.第1/3件登記清冊備註各繼承人繼承持分填寫欠符......11.繼承人○○
    ○、○○○業已死亡,請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納)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明
    憑審......12. 2/3、3/3係抵繳○○○遺產,納稅義務人應為○○○、○
    ○○、○○○,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請釐正......」
    等事由,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
    人等14人不服該補正通知書,於95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
    部移由本府受理。嗣因訴願人等14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月2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等14人仍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
    ,於96年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12月 7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卷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 7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一、....
      ..臺端......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而查上開補正通知書,係審認訴願人等登記申請案件尚有
      須補正之事項,乃通知其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
      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14人對之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1月2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
      分:
    一、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
      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
      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
      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
      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
      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
      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
      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內政部85年10月14日臺(85)內地字第 8581527
      號函釋:「......申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規定申
      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時......應就同意移轉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權
      利範圍全部為之,以維地籍及稅籍資料之完整,避免造成同一土地有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並存之不合理情形。至已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稅
      法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得權宜受理其申辦繼承登記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就繼承人○○○、○○○業已死亡,請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納)
       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明憑審部分:訴願人於95年 8月14日及95年11月
       16日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意訴願人○○○等持被繼承人○
       ○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檢具死亡繼承人
       ○○○及○○○遺產稅繳納或免稅等證明書;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
       47034號及95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53132號函核准在案
       。然原處分機關前揭95年12月 7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1點卻要求訴願人等補送○○○及○
       ○○遺產稅繳清(或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與上開臺
       北市國稅局之函旨不符。
    (二)就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2點「2/3、3/3係抵繳○○○遺產,納稅
       義務人應為○○○、○○○、○○○,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請釐正」部分:本案○○○遺產稅之稅基,主要為被
       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再轉繼承,本案經訴願人○○○、○○○及
       ○○○等 8人同意以○○遺留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九二九,專供抵
       繳○○○遺產稅,而○○之繼承人○○○及○○○分別於95年 6月
       30日及95年11月10日死亡,分別由○○○等4人及○○○等4人再轉
       繼承;是本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權利人為訴願人等14人,並
       以同等持分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之義務人亦應為訴願人等14人。
    (三)就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點「第1/3件登記清冊備註各繼承人繼承
       持分填寫欠符」部分: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事件經臺北
       市國稅局95年 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855號函核准在案,
       是訴願人等僅就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符。
    (四)原處分機關駁回本案,顯已違反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
       核發作業要點有關納稅保證之價值,與遺產稅應納稅額(含滯納金
       、利息......)相當之原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14人共同委託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收件文山字第3571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以文山
      字第35712號、第357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上開因繼承取得之
      前開地號土地持分各 929/20000,辦理抵繳稅款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5年12月 7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等14人逾期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月2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14人主張彼等僅就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之權利範圍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符等節。卷查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所有權全部,此有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3571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經查訴願人等14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土地僅辦理持分 929/100
      00繼承登記;易言之,就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土地持分9071/10000
      則未併同辦理繼承登記,顯與前揭內政部85年10月14日臺(85)內地
      字第 8581527號函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補正通知書載明
      「......1/3 件登記清冊備註各繼承人繼承持分填寫欠符......」等
      事由通知補正,並無不符。訴願人就此主張,顯與遺產稅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不符及彼等僅就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符等節,容有誤會,尚難遽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等14人主張前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1點要
      求補送○○○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書,顯與上開臺北市國稅局之函旨不符乙節;按「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
      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
      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
      本;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第3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
      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分別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卷
      查被繼承人○○之部分繼承人○○○及○○○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及
      95年 6月30日死亡,有彼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
      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 1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1 點通知訴願
      人等14人關於「繼承人○○○、○○○業已死亡,請檢附遺產稅繳清
      (或免納)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明」憑審,尚無不合。且查前開臺北市
      國稅局95年 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855號函示意旨,並未就
      訴願人等14人無須檢具死亡繼承人○○○及○○○遺產稅繳納或免納
      證明書乙事有所表示;是訴願人等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另原處分機
      關以前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14人補正「 2/3、3/3 係抵繳○○
      ○遺產,納稅義務人應為○○○、○○○、○○○,申請書、登記清
      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請釐正」乙節;查本案係申請抵繳被繼承人
      ○○○遺產稅之案件,其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規定,
      應為其繼承人○○○、○○○、○○○等 3人;復觀諸卷附臺北市國
      稅局95年 3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855號函,經查該函僅係臺
      北市國稅局同意受理就訴願人○○○等 3人申請以繼承系爭土地,抵
      繳被繼承人○○○遺產稅案,即由其繼承人○○○、○○○、○○○
      等3人再轉繼承自○○所遺系爭土地持分1/6,為抵繳之財產,抵繳持
      分為929/10000(國有、鄉鎮市有持分各929/20000),非由○○之繼
      承人○○○等14人所繼承持分抵繳○○○之遺產稅;是原處分機關就
      上開補正事項以前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自無不合。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本件訴願人等14人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96年
      1月2日文山字第35711至357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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