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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上三人共同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5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
日士林字第335830號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5人持分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同小段○○地號與系爭○○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間界址為「道路邊線」;另查系
爭土地所在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跨越圖
幅23、24、36 等 3 幅。
二、嗣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
面積似有疑義,遂以 91 年 4 月 2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130503700
號函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處;案經該大隊派員實地檢測並核對重
測相關圖籍資料,經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
地籍線(即道路邊線)與實地確實不符;且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
面積計算有誤外;另發現同段同小段○○與○○、○○地號土地間接
合之地籍線亦有缺符,經查明係民國 67 年間地籍圖重測原圖整理疏
失及部分圖幅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三、嗣本府地政處以91年7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 09130815100號函檢附土地
更正登記同意書予土地權利關係人(含訴願人等 5人),請求認章同
意更正,並於文到 15 日內擲還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如有異議應
以書面向該大隊提出,逾期將逕行辦理更正。因該案計收執更正登記
同意書 27 份(無訴願人等 5 人),其餘(含訴願人等 5 人)則因
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等理由而遭郵局退回,本府地政
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以 91 年 10 月 24 日北市地測字
第 09130828800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嗣並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規定,以 95 年 11 月 2日北市地發字第 09531294900 號
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面積更正。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1 月 15 日士
林字第 335830 號登記申請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5年
12月 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53195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訴願
人等 5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 5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5日北市士
地一字第095319586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三雖載有提起訴
願之教示,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
「......本次更正起因係該地與鄰地界址不清......現本地與鄰地面
積及使用仍有疑問......」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
日士林字第 335830號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 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
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
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次更正起因係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不清,由所有權人於91年提出鑑
界申請,現系爭土地與鄰地面積及使用仍有疑問,應一併釐清處理。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實地不符,且系爭土地
與○○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有誤,經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認係於67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圖整理疏失及部分圖幅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此有原處分機關 91 年 4 月 2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130503700號
函、本府地政處 91 年 7 月 9 日北市地測字第 09130815100號函、
91年10月24日北市地測字第 09130828800 號公告、95 年 11 月 2日
北市地發字第09531294900 號函、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更正後地籍
圖、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表、更正前後數值化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士林字
第335830號申請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5年12月 5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53195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更正係因與鄰地界址不清,系爭土地與鄰地面積及
使用仍有疑問,應一併釐清處理云云。按本案係系爭土地經前本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查認於 67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圖整理疏失及
部分圖幅面積計算錯誤,係屬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
之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而應辦理更
正登記,與訴願人主張之界址不明應申請鑑界之情形尚有不同。復按
本件訴願人等於 96 年 5月 21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
表示,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2093300 號函
通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說明經複丈完竣後,發現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位於○○路側之地界與該處管有同小段○○地
號土地相鄰處,其上舖設之人行道磚部分設置於○○地號土地,是以
界址確有不明云云。經查,人行道舖面舖設縱係超過至訴願人等所有
地號土地,此係人行道舖設是否涉及侵權問題,非關界址;且查,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接獲該函後,即於 96 年 1月 10 日上午會同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該
位址人行道鋪面並無設置於士林區○○段○○小段○○該地號上,且
本市○○路計畫道路寬為 22 公尺,實際測量至該人行道鋪面外緣為
21.8公尺,尚不足約 20 公分。......」是並非如訴願人所稱複丈結
果原處分機關亦認界址有不明之情形,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士林字第335830號登記申請案所為土地
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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