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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4日文山字第
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文山字第4162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96年 2月15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3月14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4242
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訴
願人○○○○君因不服本所96年 3月14日文山字第4162號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
,原補正事項未臻完備,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乙節,因原處分
已自行撤銷,故亦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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