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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和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2日中正一字
第892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 94年11月8日委由案外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中正(一)字第 11591號申請案,就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申請辦理和解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4年11月10日中正(一)字
第 11591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中正(一)字第11591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4年1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復以95年 4月20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
530794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1月10日中正
(一)字第11591號補正通知書及95年5月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79
4400號函,於95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補正通知書
及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
58496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再於96年 1月16日委由案外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中正(一)字第892號申請案,就系爭4筆土地申請辦理和解(
回復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誤填為判決回復所有
權)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6年1月25日中正一字第89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新
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本案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申請
書登記原因請更正為『和解移轉』......」並載明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由代理人○○○於96年 1月25日收受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以96年2月12日中正一字第8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6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96年 1月16日中正一字第008920號行政處分撤銷。」及訴願事實及理
由欄為「......復經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6日中正一字第8920號函以
:『本案經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為其依據......」,惟訴願書則檢
附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2日中正一字第892號駁回通知書;是揆諸訴願
人真意,應認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2日中正一字第892號駁回通知
書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
罰鍰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
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
14號函釋:「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申請判決取得貴市大同區..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說明:......二、本案經
轉准法務部93年11月 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9556號函函復略以:『按
本件祭祀公業......訴請以臺北市大同區......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節,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 1月18日核發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判決主文意旨係命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祭祀公業......其理由略為: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
受託人(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依此得行使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件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開土地登記是否屬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 23 點後段所稱「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
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之
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故依
本部91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23467號函示,上開疑義,仍應就原
立法目的加以釐清。』。三、查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
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364號判例參照),
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
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3 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
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
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本案請依上開規定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本市中正區○○段○○、○○、○○地號等3筆土地,自36年4月
5 日起即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有祭祀公業財產目錄清冊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嗣○○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同段同
小段○○、○○地號土地。 58年間經訴願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
開 3筆重測前之土地出售,並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先將土地信託予當
時管理人○○○個人名下,俟將來覓妥買受人洽訂買賣契約後,再
由○○○名義簽約移轉所有權即可,亦有派下員全體同意書可證。
系爭土地產權本屬訴願人所有,由派下員全體同意與前任管理人○
○○達成信託之合意,將土地登記為○○○名下,嗣○○○於88年
死亡,訴願人乃起訴請求○○○之繼承人返還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信
託土地,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願人公業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系爭信託
之土地非屬○○○之遺產,純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受託人○○○
名下,而於○○○死亡後,其繼承人返還因繼承所取得之信託土地
,回復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並非依任何其他新成立之法律關係所取
得。亦即上開土地實係依訴願人與○○○原有之信託關係,於受託
人○○○死亡後回復返還予信託人,顯與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點
所規定「因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符,當然無上開「
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惟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祭祀公
業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遽以認定本件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為訴願人所「新取得」之不動產,實與事實不符。
(二)法務部 93年11月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9556號函釋意旨,因信託關
係消滅或終止應返還信託物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究以派下員
全體或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
料不同而已,且該函釋基本上並未排除或否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或終
止後,而仍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可能;換言
之,即因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而返還信託物所有權時,仍得以祭祀
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法之所許。訴願人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附具之證明文件,均可資證明本件係信託關係消滅後,
受託人所負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本
質為回復為原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與訴願人依其他買賣或贈與法律
關係新取得或初次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三)訴願人自收受原處分機關前94年11月10日補正通知書後,提出95年
4月20日函說明,原處分機關僅以95年5月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
794400號函援引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
函釋內容函復訴願人,未加以說明系爭土地何以係訴願人新取得之
不動產所有權,即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就系爭4筆土地於96年1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檢
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命
○○○之繼承人將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 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乃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以前開96年1月25日中正一字第892號補正通知
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2月1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次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為因應信託法之施
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已於91年7月1日廢止)及90年11月
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條文中,
即明白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當
時係辦理信託登記,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
屬登記等。至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並無法律規範,而
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
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
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
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
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業經該院91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因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所謂信託關係,
係指受託人取得信託人所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
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即為法
律上之所有權人。既為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
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參
見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而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
付以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
其所有權。足見於信託法施行前,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承認
之信託契約,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上係以不
同之登記方式予以呈現及管制。本案縱依訴願人所訴,與案外人○○
○成立信託關係,惟既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且依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係要求案外人○○○等(○○○之繼承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尚難謂訴願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並非訴
願人新取得之不動產等節,容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案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3款、第57
條第 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
經查訴願人就前申請案所作主張,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而本案訴願
人以前開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處分機關認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3款規定
,以前開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
願人未依限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法亦無違誤。另本案原處分機關駁
回通知書載有法令依據、駁回理由說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等,經
核其內容尚無訴願人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情事。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6年2月12日中正一字第8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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