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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7日信義字第3
    49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0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合夥契約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 34982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5/12000)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
    門牌號: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
    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96年2月7日信義字第349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壹、本案經本所報奉本府地政處簡化
    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6年第3次)會議討論,決議如下: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面積 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辦理分割,並將附圖 A部分,面積 68.75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而本案被告之繼承人○○○君
    卻擅將該分割後剩餘之面積換算整筆面積之權利範圍予以辦理繼承登記,
    顯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應予通知補正。二、本案判決後被告已死亡,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本應代位申辦繼承
    登記及分割登記後,單方申請該分割出之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但原告迄未
    辦理,如被告之繼承人,欲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應依內政部75年12月 4
    日臺(75)內地字第461736號函釋規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申辦
    該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判決移轉登記。三、又依民法第1148條
    及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本案無論是否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即就被繼承人之全筆土地速辦理繼承登記,併予說明。......
    貳、本案尚有下列事項需補正:1.請繳納登記規費......2.判決書影本分
    頁請加蓋騎縫章......3.被繼承人○○○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建
    物持分與本所地籍資料庫不符,且所載○○○○亦非遺產繼承人,請洽稅
    捐機關改正後憑辦之。......」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信義字第349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6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 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
      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內政部75年12月
      4 日臺(75)內地字第461736號函釋:「......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
      長75年11月24日(75)秘台廳(一)字第 01813號函略以:『命被告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其債權人原得依貴部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申請登記
      。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
      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本案登記義務人(即被告)單獨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
      人(即債權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非依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
    (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主文前段記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第○○
       ○地號,面積12 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辦理分割,..
       ....」係為形成判決,因該判決之確定,即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無待請求執行;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之繼承人○○○君卻擅
       將該分割後剩餘之面積換算整筆面積之權利範圍予以辦理繼承登記
       ,顯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應予通知補正。」即屬對形成判決效力之
       誤認。
    (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主文後段記載
       :「......(被告)並將附圖A部分,面積6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此部分係為給付判決,有
       疑義者,係為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判決後被告已死亡,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本應代位申辦繼
       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單方申請該分割出之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但
       原告迄未辦理,如被告之繼承人,欲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應依內
       政部75年12月 4日臺(75)內地字第461736號函釋規定,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後,始得申辦該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判決移轉
       登記」云云;惟在訴訟上既然被告已敗訴確定,而原告拒不依已勝
       訴之判決申請辦理,在同一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拘束下,被告並無再
       另行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之可能,則試問被告在民事訴訟上如何能
       再另取得一所謂之執行名義?
    (四)訴願人未收到補正通知書且不知補正事項情況下,卻在春節年假後
       遭逕行駁回,致訴願人未能就補正事項先行陳述意見及協商處理,
       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合
      夥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34
      98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5/12000)及
      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本市信義區○○路○○段○○之
      ○○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96年2月 7日信義字第349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2
      月27日信義字第349 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本案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2月 7日信義字第349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然上開補正通知書究有無送達?何時送達
      ?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憑核,則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15日之補
      正期間,其起算日期究係何時?即有未明;起算日期既無從確認,原
      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從而,本件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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