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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5日
    松山字第1151號、96年2月1日松山字第1507號、96年2月26日松山字第382
     0號及96年3月2日松山字第4266號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6年1月15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1151號登記申請
      案,就其原配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10000分之337)及同段○○建號(門牌:○○路○○段○○
      巷○○號○○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等規
      定,以96年1月 17日松山字第115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
      正事項略以:「1.案附登記清冊建物標示部第(10)、(11)欄填寫
      有誤,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
      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案附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
      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點第3款)4.案附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確實填
      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
      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 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
      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
      ,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
      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6.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
      )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
      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第 2點、第5點及第6點補正完全,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96年1月25日松山字第1151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又訴願人於 96年1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1507號登記申請
      案,重為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
      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1月2
      2日松山字第150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
      .本案申請權利標的與 96年松山字第1151號登記申請案相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
      ,不得提前登記。故本案應俟96年松山字第1151號登記案結案後續辦
      。……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3.案附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確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
      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
      國86年 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
      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
      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
      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
      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
      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
      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
      項第 2點、第4點及第5點補正完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2
      月1日松山字第 15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
    三、嗣訴願人於96年2月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3820號登記申請案
      ,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
      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2月9日松
      山字第38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正本或駕照正本)親自到場由登
      記機關收件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3點)2.請檢附原權利
      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案附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點第3
      款) 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於民國 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
      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
      所有。本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
      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5.辦理夫妻聯合財
      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
      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
      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
      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
      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
      、41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
      照補正事項第 2點、第4點及第5點補正完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96年 2月26日松山字第38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
    四、另訴願人復於 96年2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4266號登記申
      請案,再為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
      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等規定,以96年2
      月16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
      「1. 本案申請權利標的與96年松山字第3820號登記申請案相同,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
      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故本案應俟96年松山字第3820號登記案結案後
      續辦。……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3.案附證明文件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 41點第3款)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 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
      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
      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
      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
      )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
      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
      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
      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第 2點、第4點及第5點補正完全,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3月2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96年1月25日松山字第1151號及96年2月1
      日松山字第 15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駁回處分,於96年2
      月1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嗣於96年3月6日補送訴願書,並對原處分機
      關上開 96年2月26日松山字第3820號及96年3月2日松山字第4266號駁
      回通知書亦表不服, 3月29日及4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40條第1項規
      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
      證、認證者。……」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
      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
      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 9月27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 3點規定:「辦理
      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
      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
      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檢附前項第 1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第 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
      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卻遭原處分機關
       連續駁回,此種消極不作為之行為致損害到訴願人之權利。
    (二)補正事項第 2點關於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5條第12款規定,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本件申辦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登記案件正符合此要件。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
       ,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即對於管理
       上必要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補正事項第 5點關於妻之同意書
       已在補正事項第2點同時作詳細說明,並在95年7月18日申請書詳細
       說明。補正事項第4點已在95年8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詳細敘述,
       也在96年1月29日申請書詳細說明。訴願人對補正事項第2、4、5點
       已作完全補正。
    (三)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書已將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予以撤銷
       。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2032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訴願人已補正完全,申請本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有理由
       。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75年1月間結婚,案外人○○○於75年1
      2月1 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嗣訴
      願人與案外人○○○於 90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
      婚。而本件係訴願人分別於 96年1月15日、1月18日、2月9日及2月13
      日就案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
      1151號、第1507號、第3820號及第4266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
      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各以96年1月17日松山字第1
      151號、96年1月22日松山字第1507號、96年2月9日松山字第3820號及
      96年 2月16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
      到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月25日松山字第1151號
      、96年2月1日松山字第1507號、96年2月26日松山字第3820號及96年3
      月2日松山字第 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夫對於妻原有財產管理上必要處分可不經妻之同意及對
      補正事項已作完全補正等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為生效要件。雖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第10
      20條( 91年6月26日刪除)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
      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惟查本
      案有關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已涉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非屬上開規定
      之「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是訴願人就此主張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5條第12款「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之規定,顯有誤解。又查訴願
      人於 75年1月與原配偶○君結婚,嗣○君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於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是本件顯不符上開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且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妻之同意書或離婚登記之戶籍資
      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足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夫所有之證明文件
      ;則訴願人既未按照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
      予以駁回,即難謂有誤。另查本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
      0號訴願決定書係就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12日、7月17日所為駁回通知
      書及 95年7月25日函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且核其內容,並不影響本
      案之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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