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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及本府地政處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
46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以 96年2月16日陳請(情)書向本府地政處陳情,主張其所
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遭鄰房佔用,而有關土
地建物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再次陳請解決或
撤銷該登記,並副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案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以96年 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依臺端 96年2月16日陳情書辦理。......五、本
案建物確係坐落○○、○○及○○地號,本所86年間辦理基地號勘查
及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臺端與建物所
有權人間因土地使用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為維臺端權益,建請
循司法途逕(徑)處理。六、另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
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款、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4點之規定。
俟(嗣)後本所就本案事件將依上開規定不再重複處理。......」嗣
本府地政處亦據上開函復內容以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04699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協助
解決或撤銷該登記乙案,業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詳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及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
100號函及本府地政處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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