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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及本府地政處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
    46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以 96年2月16日陳請(情)書向本府地政處陳情,主張其所
      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遭鄰房佔用,而有關土
      地建物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再次陳請解決或
      撤銷該登記,並副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案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以96年 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依臺端 96年2月16日陳情書辦理。......五、本
      案建物確係坐落○○、○○及○○地號,本所86年間辦理基地號勘查
      及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臺端與建物所
      有權人間因土地使用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為維臺端權益,建請
      循司法途逕(徑)處理。六、另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
      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款、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4點之規定。
      俟(嗣)後本所就本案事件將依上開規定不再重複處理。......」嗣
      本府地政處亦據上開函復內容以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04699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協助
      解決或撤銷該登記乙案,業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詳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及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
      100號函及本府地政處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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