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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間界址回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相鄰
      ○○、○○地號土地間,於66年間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91年10月間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與本市土地重劃大
      隊於94年 9月 6日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請求更
      正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相鄰○○、○○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認應回復至6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
      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
      130810000號函通知結果,訴願人仍於 91年12月26日就該結果表示不
      服;嗣測量大隊就訴願人上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 92年4月
      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2302405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該大隊依指界
      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更正,礙難受理。訴願人
      不服該函復內容旋即以 92年5月19日申復書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
      後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分別以92年6月21日、92年7月16日、95年10月16
      日等函文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年7月1日、92年8月6
      日函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
      月27日函復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訴願人仍不服,於95
      年11月 21日提出申請,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簽
      結。
    三、惟訴願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於96年3月3日對
      土地開發總隊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及相關資料,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與○○、○○及○○地號相鄰間以「牆壁
      中心」為界之共同分界點,而非以「木柱為中心」,木柱全部屬於訴
      願人所有。土地開發總隊92年8月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230492600號
      函亦認定為牆壁中心,而非以木柱中心;66年間重測結果係誤會木柱
      中心為牆壁中心而產生登記以木柱為中心之錯誤,與45年1月5日建物
      平面圖所登記者不符,左右相差各 6公分。訴願人一再陳情或申請,
      但得不到應得之請求,即回復原狀。依土地法6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107號解釋,應不受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爰依訴願法
      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卷查測量大隊就訴願人自91年起多次申請更正之案件,曾以92年4月1
      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240500號、92年7月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
      0402500號、92年8月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92600號及土地開發總
      隊以 95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28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此皆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與○○、○○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乙
      事,業經測量大隊及土地開發總隊以前揭函等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在
      案;是以,受理申請之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首
      揭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至於訴願人於
      訴願理由中聲明請求賠償乙事,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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