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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5
    日中字第274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同段同
    小段○○建號)之所有權人,於96年1月22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274
    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就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重測前為本市○○段○○地號,重測後為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其後分割為○○、○○、○○地號等 3筆土地)申請
    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土地經查為已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依行政院65年 1月20日臺65內字第9900號函釋示,『已供公眾通
    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由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權
    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登記』......」為由,審認本案依法不應
    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25日中字第
    2745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及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 851條規定:「稱地
      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第 852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1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 4項規
      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行政院65年11月20日臺65內字第9900號函釋:「......關於已供公眾
      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權一案,既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4
      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
      ,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
      ,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811號裁判要旨:「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
      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則其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
      宜之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亦無因其繼續通行數十年
      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66年承購坐落於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基地上同地段○○建號建築物,並於次年12月16日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訴願人自71年 5月27日起即長期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中山區
       ○○路○○巷○○弄○○號○○樓,持續未曾中斷期間達20餘年。
       訴願人平日僅能經由本市○○路○○巷○○弄巷道(即同地段○○
       地號等 3筆土地),無其他通路可資替代。訴願人業已具備民法時
       效取得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完成系爭3筆土地之地役權登記。
    (二)訴願人所居住之○○新村第 2期承購戶業已支付相當價款取得前揭
       巷道土地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併同基地持分,將該
       巷道依所承購之持分比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願人等。系爭重
       測前○○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2085.42平方
       公尺提供作為○○新村第 2期建築使用,並據以申領建照、使照。
       依使照所載,明白顯示以私設道路作為建築基地便宜使用供役地之
       事實。又系爭重測前○○段○○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出○○、○
       ○地號(即重測後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既為全社區公用之私設道路,為何仍任其分割
       ,原處分機關應加以調查。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規,及系爭○○地號等 3筆土地使用分區
       ,該巷道表面上雖具道路性質,惟卻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畫道
       路,在都市更新重建過程中,可由本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人民
       申請將該巷道廢止之。屆時該巷道目前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的現況將徹底改變,甚至完全失去道路性質。基於該巷道之
       本質上仍為建地,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實應不為公部門所
       忽視。
    (四)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月15日以書面通知巷道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場表示在申請建照時,該巷道即允諾供○○
       新村居民使用,無須另設地役權云云。便已直接佐證系爭 3筆土地
       自始即為○○新村第 2期建築基地之供役地,原處分機關即應准許
       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6年 1月22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2745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就本市中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重測前為本市○○段○○地號,重測後為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其後分割為○○、○○、○○地號等 3筆土
      地)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已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
      月25日中字第2745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此有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
      第 274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位置圖及臺北市地理資訊 e
      點通列印所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屬有據。
    四、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
      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既作
      為私設道路使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已數十年,依上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堪認為系爭土地為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
      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亦無因
      其繼續通行數十年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此亦經前揭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2811號裁判揭示其意旨及行政院65年11月20日臺65內字
      第9900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已具備民法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云云。按依民法第
      851條及第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首須以他人之土地供
      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是主張時效取得
      通行地役權者,為符合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或在供役地上自行築路,
      或以自己之勞力或費用加以維持或管理通路,以供自己通行之用,始
      足認供役地有地役權關係存在。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係供鄰
      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公共通行,即無將供役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尚難認有表見占有之型態,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查本件系
      爭土地既作為私設道路供公眾使用,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則系爭土
      地顯非訴願人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自行築路,亦非由訴願人之費用
      或勞力維持管理,是尚難認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核與民法地役權時效取得要件不符;訴願人執前開理由主張,難謂
      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
      回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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