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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古測駁
    字第00003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代理人○○○代理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7日收件文山
    建字第 57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檢具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請就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建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陽臺),案經原
    處分機關測量人員於96年3月6日至現場測量,審認系爭建物前後仍有未登
    記部分,且未領有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訴願人所附之57年地形圖未載有
    面積,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9日北市古地二字
    第096 303131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本市文山區公所、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
    分處、本市建築管理處及訴願代理人○○○於 96年3月26日到場會勘,經
    到場人員參考相關資料後,仍無法認定系爭建物陽臺之合法建物面積,乃
    作成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載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傳真資料內容,
    請申請人至該處依上開規定申請檢討。」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日古測
    補字第00006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請依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傳真書面意見就該建築物是否屬合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5條之規定申請檢討認定......」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並以 96年4月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463200號函送上開會勘
    紀錄表予訴願代理人等在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6
    年4月2 6日古測駁字第0000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96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
      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
      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 279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者。」第265條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
      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
      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第 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
      條、第 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
      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
      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
      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
      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
      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
      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
      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
      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
      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
      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
      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
      、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
      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 2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
      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二、建築物所有
      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三、土地所有
      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四、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
      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 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
      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
      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月28日。......」
      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二、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統一規定如下:在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
      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
      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
      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
      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
      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
      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
      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
      95年12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50198938號函釋:「主旨:關於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79條規定之執行事宜......說明:......二、......而
      有關同規則第 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
      ,無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者。』該條文第2款所規定之第279條
      第2項,於本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時漏未配合修正,自係指第279
      條第 1項而言,前開情形本部將留供該規則下次研修時併同檢討修正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57年3月15日,為建築管理前
       之合法建物。依內政部 54年8月25日臺內地字第182424號代電,已
       是合法房屋,無須再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二)建築面積指建築物所佔平面最大面積認定,並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
       丈規則(已於71年廢止)測量面積應包含主、附屬建物面積。
    (三)本案應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有
       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四)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傳真書面意見要求就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依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檢討認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未依內政部函釋辦理,卻引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傳真書
       面意見要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檢討認定一事,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
    三、卷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 79條第3項規定,會同相關機關會勘,並參考訴願人所附
      之地形圖後,因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合法面積,乃通知訴願人依本市建
      築管理處 96年3月23日傳真書面意見補正,此有卷附本市建築管理處
      書面意見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依內政部 54年8月25日臺內地字第182424號代
      電,已是合法房屋,無須再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建築
      面積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測量面積應包含主、附屬建物面積云
      云。查系爭建物前由案外人○○○於58年間以原處分機關58地事字第
      2052號申請書申請測繪完竣,並以58年10月17日景美字第1615號申請
      案,於 59年2月16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在案,此有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築
      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及登記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案原處分
      機關於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前後
      仍有未登記部分,而訴願人所附之57年地形圖亦未載有面積及附屬建
      物部分;是以訴願人申請測量之陽臺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
      會勘後,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陽臺部分是否屬合法且非為增改建
      之建物,即難認系爭建物現有狀況與原處分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建
      物狀況相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陽臺部分已符合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
      之合法建物,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3項
      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傳真書面意
      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檢討認定,並無違誤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應依內政部89年9月13日臺(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
      釋辦理乙節。查該函釋係統一規定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
      割及地目變更時,有關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其申請測
      量原因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前揭函釋中亦釋明有是否為合
      法建物之疑義者,應由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是原處分機關人員經現場勘查後,無從認定系爭建物陽臺部分之合
      法範圍及面積,乃通知訴願人依本市建築管理處之傳真意見辦理補正
      ,並無違誤,自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規定之情事。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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