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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
    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957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律師以 95年5月22日非制式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財團法人○○堂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塔建物
    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5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
    953095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塗銷財團法人○○堂所
    有○○路○○號○○塔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一案 ......說明... ...二、按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
    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7點所規定,是以,本案請依上開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96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5月28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5年5
      月26日)及訴願書自述於 95年5月30日送達之日期,雖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該處分函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
      項規定,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份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
      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
      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
      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
      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固為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 3項亦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
       未表明救濟期間,受處分人得於 1年內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機
       關95年5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957000號函之處分,係於95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其訴願期間應自95年5月31日起算,惟因上開
       處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則訴願人於收受處分書 1
       年內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
       例,人民對之固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惟所謂行政處分,
       並不以積極的作為為限,即消極的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僅檢附有關法令復知或檢同有關會議紀
       錄答覆之,而對於人民申請之案件本身不為準駁之表示者,因其仍
       不失為消極的行政處分,自得對之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此亦
       有前行政法院判決可參。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塗銷財團法人
       ○○堂所有臺北市○○路○○號○○塔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之
       案件,不為準駁之表示,僅以有關法令復知訴願人,仍屬消極的行
       政處分。
    (三)○○堂與○○塔佔有人即申請人明顯不同,此有士林地檢署之不起
       訴處分可以證明,且雙方長久爭訟中。準此而言,訴願人係為本案
       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四)財團法人○○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身份證影本、2.房屋現值證明
       、3.設立登記○○堂、4.寺廟登記表、5.水電證明、○○堂管理人
       ○○○切結書。惟查上揭資料中,( 1)房屋現值證明,係○○堂
       之管理人○○○嗣後於86年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提出房屋
       總申報書,經由該分處核發。僅載「起課年月為 86年1月」,至於
       完成日期則空白未載,房屋之「面積」、「納稅義務人」均僅係依
       管理人自行報填之數據而核定,毫無根據,並不能認定該房屋課稅
       單包含「○○塔」在內。( 2)用電證明:依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
       業處書函所載,北投區○○路○○號○○寺裝表供電年月係為7年1
       2 月,然依「全臺寺院齋堂名蹟寶鑑」資料所載○○堂係於 19年8
       月 5日才創立,顯然矛盾;且該書函亦無載明該用電戶之面積包括
       那些建物,該用電證明無法證明包括○○塔。( 3)用水證明:依
       ○○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所載,○○寺申請裝置之地址,係為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而非「○○路○○號」。由此紀
       錄表更明白證明該用水戶並不包括○○塔。( 4)「切結書」:○
       ○堂管理人○○○於 87年7月28日,將「○○寺」、「○○寺」、
       「○○堂」切結認為係同一寺廟,但○○○並未切結○○堂有包括
       ○○塔。( 5)「保證書」:臺北市北投區○○路裡里長○○○僅
       保證「○○堂」之前名稱為「○○寺」,但未保證「○○寺」之前
       名稱為「○○寺」。況且,亦未保證○○堂有包括「○○塔」。(
        6)香油錢收據:○○堂係寫「佛祖油香金」,○○塔係寫「○○
       塔油香金」,足見○○堂並不包括「○○塔」。( 7)53年、61年
       、72年3次「寺廟登記表」所登記之寺廟面積為「 60坪」,與原處
       分機關登記面積差距甚大。( 8)然原處分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載,測量之建物竟將「○○塔」之建物「併」同「測量」。易言之
       ,原處分機關以上揭之「房屋現值證明」、「水電證明」、「切結
       書」、「保證書」等錯誤之資料,「併」將「○○塔」測量而登記
       為財團法人○○堂所有,顯然有誤。依土地登記資料,該登記原因
       既然有誤,該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申請辦理
       塗銷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辦理,而以9
      5年5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957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
      經查本案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律師以 95年5月22日非制式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本市北投區○○路○○號○○塔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訴願人倘逾期不補正者,則予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原處
      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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