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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2日安字第10199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登記罰
    鍰處分及 96年4月24日安字第10199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10199及10224號等2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之分割繼承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以 96年3月22日安字第10199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1日申請分割
    繼承登記(收件大安字第 101990號等2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
    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第10199號,請繳
    納登記費新臺幣 1,546元,書狀費新臺幣160元。(土地法第67條、第76
    條)2、第 10199號,請繳納登記罰鍰16倍計新臺幣24,736元,如有不可
    歸責申請人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請檢附俾憑核算。(土地法第
    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訴願人於96
    年 3月26日領回上開補正通知書及原登記案,惟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
    期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
    4月24日安字第 10199號(1022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上開駁回通知
    書於96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2日安字第10199
    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登記罰鍰處分及 96年 4月24
    日安字第101 99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於96年5月2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
      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
      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
      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
      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
      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 15 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
      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
      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
      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
      ,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
      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
      之計算:應依前 3 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
      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20 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3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85107079號函釋:「...
      ... 說明...... 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得自繼承開始之
      日起,6 個月內為之。』係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之規定,
      以免聲請人故意拖延,致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符
      之情形久懸不決,並為促使權利人儘快聲請登記,同條項後段規定聲
      請逾期者處以登記費罰鍰。該 6 個月內之規定,固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23 條規定相同,惟兩者性質迥異,前者為土地登記事件,後者
      為遺產稅申報事件,各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其因逾期申請之罰鍰類
      別亦不同,前者為行政規費之罰鍰,後者為遺產稅之罰鍰。本案既為
      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三、綜上所述,逾期即
      仍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現『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現行計算方式處以 1 倍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不願按時辦理繼承登記,實因先前二度遭逢喪親之痛,其
       後復因病住院療養,且訴願人並無相關地政法規專業知識,亦未受
       地政機關通知,致未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6個月內完成不動產繼承
       登記。
    (二)地政機關應主動告知繼承人有關規定及相關處罰後,而人民遲未依
       規定期限辦理之情況下,始予開罰,方屬適當與合理。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係課以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檢附文
       件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地政機關遇有遺產或
       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情形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
       書等辦理移轉登記。該通知義務明文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顯係
       立法者以特別規定課予地政機關之通知義務,且該條規定之通知義
       務人為「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立法者刻意載明地政機關,
       顯係區別於其他政府機關,地政機關負有優先、當然通知當事人之
       義務。原處分機關並未履行通知義務,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地政機關查明並通知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應無難處,而因怠於
       通知,致人民延遲辦理繼承登記,就此行政疏失而生之不利益,不
       應由人民承擔。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2日安字第10199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所為登記罰鍰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5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9
       6年3月 26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以96年3月26日函向內政部陳
       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9日收文),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
       思表示,且原處分並未記載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
       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此部分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被繼承人○○○於94年4月25日死亡,訴願人於同年10月1
       3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並附註說明:「一、
       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又訴願人遲於 96年3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10199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案原因發生日期為 94年4
       月25日,且繼承登記案之法定申請期限為6個月,該6個月期間予以
       扣除,是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又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則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等規定,核算本案截至申請日( 96年3月21日)已逾期16個月,
       應繳納登記費額16倍罰鍰為新臺幣(以下同)24,736元(1,546元×1
       6=24,736元),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地政機關應主動告知繼承人有關規定及相關處罰,且
       應查明並通知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為前揭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
       ,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主動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次按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
    (四)又訴願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係課以地政機關通知當
       事人檢附文件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登記之義務乙節。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係指地政機關受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
       轉登記時,如當事人未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等相關
       文件者,應通知當事人繳附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課予地政機關
       之通知義務。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限期補繳登記費額16倍之罰鍰計24,736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 96年4月24日安字第10199號(1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部分:
      按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書如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以及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之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申
      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
      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
      未依規定就前開 96 年 3 月 22 日安字第 101 99 號( 10224 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通知補正事項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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