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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6月7日北市
地一字第0963131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
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
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卷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號建物(門牌: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於82年間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
當時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建號(門牌:本市士
林區○○○路○○段○○巷○○弄○○號),嗣96年間訴願人主張其
持有○○建號權狀之登記面積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實際不符,經本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屬實,乃邀集各權利人研商解決方案,以釐
清疑義;訴願人復依該所 96年5月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0633300號
函檢送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及○○
號建物現況與地籍資料不符第 3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以96年5月
14日收件士林字第11993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前開 ○○建號建物面積更
正登記。案經該所查調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門牌證明/編釘
門牌申請書,核與現場住址之門牌相符而與地籍資料不符,而推論係
屬○○○辦理建物分割時誤填門牌所致,遂依土地法第 69條等規定
,以96年5月 3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63084650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
核准。案經本府地政處審查結果,以 96年6月7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
314900號函復該所略以:「 .. ....說明......二......現○○建號
買受人○○○以原登記地籍資料與使用之房屋位置不符,申請更正原
登記之建物位置及面積,有違更正登記應具有同一性之要件,仍請貴
所再詳予查明,依法妥為處理。」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地政處 96年6月7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314900號函,核其內
容,係就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訴願人申請事項之請示所為函復,並
為請該所詳予查明依法妥為處理之指示,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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