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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5月23日
    北駁 (26)字第113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96年5月15日北投字第11349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認尚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6年5月18日北補(26)字第11349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惟於
    補正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以 96年5月21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
    第1項第 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等規定,以96年
    5月23日北駁 (26)字第113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
      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
      (現行第 118條)所謂『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
      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言......又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項第 3款(現行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涉
      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
      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場合,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
      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曾以北補 (26)字第11349號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15日內
      補正,然在上開補正期限未屆至前,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
      5 月21日對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異議,而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點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在程序上顯有未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6年5月15日北投字第11349號登記
      申請書,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案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以 96年5月21日異議書主張訴
      願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與其有私權爭執,及訴願人占有之始為耕
      地,依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此並有上開異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
      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 13點第2項等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補正期限未屆至前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 5
      月21日提出異議而駁回登記之申請,程序上顯有未合云云。按登記機
      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涉及私權
      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
      規則第 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雖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5月18日北補(26)字第1134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惟該補正之期間仍
      屬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之審查期間;是系爭土地所有人○○○於96年
      5月2 1日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而該異議書所述內容即對
      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認,其既對訴願人得否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且出面爭執,即屬涉及私權爭執;則原
      處分機關不待補正期限屆滿即逕予駁回,應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以 96年5月23日北
      駁(2 6)字第113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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