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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及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2日古
測駁字第 000004號及第000005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96年1月15日北市
古地二字第 096300321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11月17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效取得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號為中正(一)建字第○○號),
及時效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測量
(收件號為中正(一)土字第○○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均有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未齊備及申請書填寫欠詳情形,爰分別以95年12月20日
古測補字第242號及第243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檢附該建物為申請
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該建物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或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2項規定之文件、對申請標的變為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情事之證明文件,並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填明時效開始與時效
完成日期,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月5日備具補正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律師致訴願人函、訴願人回覆函、訴願人 94年7月11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親自送達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
,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上開補正申
請書中載明「 .........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特再附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壹份,
祈賜准予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未按補正通知書
通知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68條規定,
以96年1月 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及第000005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並以 96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將上開2
件駁回通知書及申請案卷宗函送訴願人。上開文件於 96年1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日及6月29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
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5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630032100 號函,
惟亦於事實欄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
及第 000005 號駁回通知書;復於補充理由載明請求依民法第 769條
、第 770條及(68)台上1584號判例之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
基於維護訴願人之權利並探求其真意,核認本件訴願人不服標的,應
包括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及第 000005 號駁
回通知書、96 年 1 月 15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予處分之
不作為,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第000005號駁回
通知書及96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及第000005號駁回通
知書,係於 96年1月18日經郵務送達,此有蓋有○○麵免用統一發票
章戳及代收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該代
收人與訴願人僅係鄰居,亦無指定送達代收關係,故難謂其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次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為96年
1月19日,是本件提起訴願期限之末日本為96年2月18日(星期日),
而是日至96年2月25日(星期日)係農曆年假,爰以96年2月26日(星
期一)代之;然本件訴願人遲於 96年 2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
佐。從而,本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係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土
地複丈事件,檢送 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及第000005號駁
回通知書及檢還原申請卷宗予訴願人,核其內容為單純之觀念通知,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
許。
參、關於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53 條第 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
、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
異動整理。八、歸檔。」第 54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第 55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
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
名或蓋章。」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
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並附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 2大張,根本沒有「地上權」的問題設定或存在
。
三、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人民得循訴願程序予以救濟。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至第57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
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有應
補正或駁回事由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補正或駁回申
請。查訴願人於96年1月5日親自送達補正申請書、時效取得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予原處分機關,並於補正申請書上載
明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卷附訴願人96年1月5日補正申請書
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文件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
分機關迄今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以書面作成准駁處分或請訴
願人辦理補正,僅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附於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 000004號、第000005號駁回通知書,而以96
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一併檢還訴願人。觀之原
處分機關卷內未附有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已為收件或審查之相關
資料,且於 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第000005號駁回通知
書及96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等內容,全無論及
是否否准訴願人土地登記申請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從而,應認
原處分機關已該當訴願法第 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就是項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予
以處分,尚非無據。爰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速為處分。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串通舞弊、偽造文書觸犯刑法,及舞弊失職
、瀆職犯法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節,宜由訴願人訴請司法
機關偵辦或逕洽公務員懲戒主管機關辦理,始為正辦,尚非本件訴願
審議範疇;另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應由訴
願人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第 8款及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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