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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5日北市
    大地一字第 0963048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93年2月13日及2月18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塗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地段○○建號房屋(
      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93年2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617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查地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為○○部○○局,民國74年
      由該局會同○○大學向當時轄區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74年 4月23日
      收件大安字第 11503號登記申請書,並檢具臺灣省政府52年秋字第70
      期公報所載「臺灣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申請轉賬核准清
      冊」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變更管理機關為○○大學,核與當時登
      記法令規定並無違反,准予登記並無不當,訴願人如欲申請塗銷該登
      記案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二、嗣訴願人再以 93年3月17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
      系爭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月24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9330319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4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212932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93年
      3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319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尚非無據。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
      者,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第1項、第 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既以 93年3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
      及建物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
      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足資
      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親自或委託
      他人代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函於 93年9月22日經訴願人至原處分
      機關簽收在案。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未就訴願人之申請案予以准駁處分。訴願人不服
      ,復於 95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
      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而以96年4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
      18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速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是訴願人前既已
      提出申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前開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
      9331 02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該補正通知函並經訴願人於93年9
      月22日至該所簽收在案,如訴願人依規定補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應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辦理登記;如訴願人未依規定補正或未完全補
      正,依前揭規定亦應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
      響訴願人之權益。又該通知補正函上雖未記明補正期限,惟土地登記
      規則第 56條既有明定。且訴願法第2條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則本件自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2
      日通知訴願人補正,迄訴願人 95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為止,已 2年有餘,惟本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仍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對訴願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從而,
      應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4月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0483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申請。上開處分函於96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
      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5日(應為93年9月15日)通知訴願人檢具
        相關資料補正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登記,但地政所之申請書類
        並非為此事件而製作,無法填寫,訴願人非不為依法補正,實則
        不能作補正申請登記。
     (二)轉帳許可因省政府肆拾戍冊府綸丙字第 10732號代電發令未層請
        行政院核准,違反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而遭行政院撤銷轉帳許可
        ,後經省政府行文行政院解釋,請准免予撤銷轉帳許可。後行政
        院頒布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規定省政府須依此辦法施
        行,方可免予撤銷轉帳許可。○○學院須依該辦法第 4條第 2項
        規定內容行使,並應遵守同辦法第10條規定,將土地所有權人由
        現況中華民國所屬變更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並應登記列冊報請行
        政院核准。○○學院未執行上述命令,其獲得之轉帳許可,經行
        政院撤銷後,其轉帳許可並未回復,應屬尚未獲得許可狀態。
     (三)當○○學院升格為○○大學,後又升格為○○大學,此土地管理
        權之轉移應由登記簿上顯現,方能確定○○大學擁有關係房地之
        管理權。
     (四)轉帳許可法令已廢止,○○大學何能憑藉已經沒有法令效用之核
        准清冊,辦理房地管理權登記,此舉應屬違法。
     (五)當機關學校改制升格,其法人身分已經改變,其財產應重新申報
        ,並應符合土地法第72條變更登記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應不
        准○○大學之相關房地管理權登記。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21293200號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00號函請訴
      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足資
      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親自或委託
      他人代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該函並於 93年9月22日經訴願人至
      原處分機關簽收在案。惟訴願人迄 96年4月25日止,仍未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
      00號函意旨,以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提出申請,是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4月25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096304834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00號函既已通知
      訴願人,以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提出申請,雖該函未載
      明補正期限,惟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既有明定,且訴願人於93年9月2
      2 日收受該函,業已知悉應補正事項,而未依原處分機關該函內容辦
      理,迄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已 2年有餘,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理由各項主張,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規定補正之事
      實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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