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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5日北市
大地一字第 0963048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93年2月13日及2月18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塗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地段○○建號房屋(
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93年2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617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查地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為○○部○○局,民國74年
由該局會同○○大學向當時轄區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74年 4月23日
收件大安字第 11503號登記申請書,並檢具臺灣省政府52年秋字第70
期公報所載「臺灣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申請轉賬核准清
冊」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變更管理機關為○○大學,核與當時登
記法令規定並無違反,准予登記並無不當,訴願人如欲申請塗銷該登
記案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二、嗣訴願人再以 93年3月17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
系爭房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月24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9330319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4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212932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93年
3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319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尚非無據。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
者,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第1項、第 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既以 93年3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
及建物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
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足資
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親自或委託
他人代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函於 93年9月22日經訴願人至原處分
機關簽收在案。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未就訴願人之申請案予以准駁處分。訴願人不服
,復於 95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
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而以96年4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
18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速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是訴願人前既已
提出申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前開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
9331 02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該補正通知函並經訴願人於93年9
月22日至該所簽收在案,如訴願人依規定補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應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辦理登記;如訴願人未依規定補正或未完全補
正,依前揭規定亦應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
響訴願人之權益。又該通知補正函上雖未記明補正期限,惟土地登記
規則第 56條既有明定。且訴願法第2條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則本件自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2
日通知訴願人補正,迄訴願人 95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為止,已 2年有餘,惟本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仍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對訴願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從而,
應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4月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0483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申請。上開處分函於96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
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5日(應為93年9月15日)通知訴願人檢具
相關資料補正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登記,但地政所之申請書類
並非為此事件而製作,無法填寫,訴願人非不為依法補正,實則
不能作補正申請登記。
(二)轉帳許可因省政府肆拾戍冊府綸丙字第 10732號代電發令未層請
行政院核准,違反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而遭行政院撤銷轉帳許可
,後經省政府行文行政院解釋,請准免予撤銷轉帳許可。後行政
院頒布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規定省政府須依此辦法施
行,方可免予撤銷轉帳許可。○○學院須依該辦法第 4條第 2項
規定內容行使,並應遵守同辦法第10條規定,將土地所有權人由
現況中華民國所屬變更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並應登記列冊報請行
政院核准。○○學院未執行上述命令,其獲得之轉帳許可,經行
政院撤銷後,其轉帳許可並未回復,應屬尚未獲得許可狀態。
(三)當○○學院升格為○○大學,後又升格為○○大學,此土地管理
權之轉移應由登記簿上顯現,方能確定○○大學擁有關係房地之
管理權。
(四)轉帳許可法令已廢止,○○大學何能憑藉已經沒有法令效用之核
准清冊,辦理房地管理權登記,此舉應屬違法。
(五)當機關學校改制升格,其法人身分已經改變,其財產應重新申報
,並應符合土地法第72條變更登記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應不
准○○大學之相關房地管理權登記。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21293200號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00號函請訴
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足資
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親自或委託
他人代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該函並於 93年9月22日經訴願人至
原處分機關簽收在案。惟訴願人迄 96年4月25日止,仍未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
00號函意旨,以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提出申請,是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4月25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096304834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1027700號函既已通知
訴願人,以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提出申請,雖該函未載
明補正期限,惟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既有明定,且訴願人於93年9月2
2 日收受該函,業已知悉應補正事項,而未依原處分機關該函內容辦
理,迄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已 2年有餘,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理由各項主張,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規定補正之事
實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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