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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6315121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委託○○有限公司出售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之○○、之○○)之房屋及土地,因產生消費爭議
      ,○○○○委任眾望法律事務所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 95年12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0953325961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限公司未與案外人(委託人)○○
      ○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即逕行對外銷售,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6年3月22日北市地三字第09630626600號函處○○有限公司新臺
      幣6萬元罰鍰在案。
    二、又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受僱於○○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
      紀人,執行上開不動產之銷售,惟其卻未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買賣
      要約書籤章,且不動產說明書亦未經委託人(案外人○○○)簽章,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 31條第1款規定,應予申誡,乃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交付懲戒;
      且以96年5月10日北市地三字第096310119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答辯。
      嗣訴願人以96年5月15日答辯書提出答辯,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11日
      北市地三字第 096313724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及96
      年6月15日北市地三字第09631498300號函通知○○有限公司派員說明
      。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1日召開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第 4
      次會議,並作成96年7月6日96年度經懲字第 8號懲戒決定書:「○○
      ○申誡1次。」且以同日期北市地三字第09631512102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申誡 1次及檢送上開懲戒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七、經紀
      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第
      21條第 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
      告及銷售。」第 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
      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
      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
      要約書。......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
      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之:......二、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31條第1款規定:「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16條、第2
      2條第1項、第23條或第25條規定者,應予申誡。」第33條規定:「經
      紀人員有第 3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
      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交付懲戒。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
      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4條規定:「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
      移送之經紀人員,於20日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
      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其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懲戒結果,應通知當事人,並函請原領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登錄。」
      內政部 90年12月1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072號函釋:「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項所稱『經紀人簽章』。係指由不動產經紀人
      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擇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95年間由○○有限公司營業員○○○私下與賣方○○○以口頭委
        託銷售○○○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君仲介上開不動產予原承
        租之○○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雙方並於 96年6月28日簽訂房屋買
        賣要約書,嗣後因○君不願出售,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二)○○有限公司營業員○君於○君委託時,即曾向○○有限公司與
        訴願人說明○君未簽立書面委託銷售乙事,訴願人以此告誡○君
        ,未有書面委託銷售不得執行本件仲介業務;然○君仍自行為○
        君私下仲介以致發生本件消費爭議。訴願人何從知悉系爭不動產
        交易情事,又如何於相關文件上簽章?
     (三)即便訴願人確實知悉本件不動產交易,為求保障訴願人自身權益
        ,訴願人自更不應於明知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情形,而
        仍據以於上開相關文件上簽章。
    三、卷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人,受僱於○○有限公司,於執行系爭不動
      產之仲介業務時僅於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籤章,而未於不動產說
      明書、買賣要約書籤章,且不動產說明書提供解說前未經委託人簽章
      之事實,有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買賣要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審查後,決議應予訴願人申誡 1次,亦有原處分機關不動產經
      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何從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情事,且即便知悉,為求保障
      自身權益,自更不應於明知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情形,而仍
      於相關文件上簽章云云。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
      ,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及「
      前項說明書(即不動產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如有違
      反,應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款規定處罰。經查,訴願人身為不動產經
      紀人,自應熟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
      限公司僅僱用訴願人 1名不動產經紀人及該公司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
      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已由訴願人簽章;此並有系爭不動產確認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等影本附卷佐證。然訴願人卻未於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買賣要約書籤章及不動產說明書未經委託人簽章,即與上開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違;則原處分機
      關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款規定,決議申誡
      1 次之處分,自屬有據。另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之職務僅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與訴願人應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必要文件簽章係屬二事;訴願人據此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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