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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更正地籍線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
    年7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15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前分別以 95年1月23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士
      林土字第 107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96年5月23日士林土字第806號土地
      複丈申請書申請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案
      經該所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6月25日派員測量完竣並發給複丈成
      果圖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以96年7月19日申請書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相鄰土
      地同段同小段○○、○○及○○、○○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案經該所
      以96年7月 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159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認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地籍線仍有疑義乙案......說明......二、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
      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3款所明訂(定),臺端如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地籍線仍有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三、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有關申請人所敘更正旨揭地號地籍線乙節
      ,係屬 貴總隊執(職)掌業務,請卓處逕復申請人......」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96年8月14日經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15
      9800號函係該所函復訴願人等 2人,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
      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關於申請更正地籍線事件非其職掌業務,
      同函並以副本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處理等事宜。核其
      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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