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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月 5
日松山字第 2036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3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 20368號登
記申請案,就其原配偶黃○○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2 小段 381、381-1
地號土地(10000 分之 337)及同段 2445 建號(門牌:八德路○○段○
○巷○○號○○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黃○○於 75 年 12 月 10 日取得,不符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9月 5
日松山字第 2036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96 年 9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1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後第1016
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
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份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 條第 1 項
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
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
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 86 年 9月
27 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
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有關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乙案,經臺北市政府 95 年12
月 21 日府訴字第 09585040700 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第 2項諭
知「關於 95 年 7 月 2 5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 號
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復依訴願法第8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0533 號裁定可知,系
爭訴願決定主文第 1 項之諭知(關於 95 年 7 月 12 日松山
字第 16666 號及 95 年 7 月 17 日松山字第 17950 號駁回
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對訴願人法律上地位不生影響。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確實有所違
誤,即違背訴願法第 81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6年9月3日就其原配偶黃○○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
物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 20368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案外人黃○○係於 75年1月
間結婚,而本案土地及建物係案外人黃○○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
,故系爭土地及建物顯為黃○○之原有財產,自不適用民法74年6月3
日修正前第 1017條規定,不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
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背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
處分。」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但書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或處分。經查訴願人曾就
同一事由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2
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5年7月12日松
山字第 16666號及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
願駁回。二、關於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中原處分撤銷部分,係本府就原處分機關上開 95年7月25日函
之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而本件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96
年9月3日之登記申請案所為之駁回處分,並非本府自為決定或撤銷前
次處分後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另關於訴願人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00533號裁定所為主張乙節;查係
訴願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該院確認上開本府
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5年7月
12日松山字第 16666號及95年7月17日松山字第17950號駁回通知書部
分,訴願駁回。」部分為無效,而由該院所為之裁定,經核亦與本件
系爭處分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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