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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呂○○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9日士林字第
    2 1161 號案所為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 96 年 8 月 24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
    96 31956000 號函檢送本市士林區身份證統一編號稅處與地政不符清單等
    予原處分機關,請其就訴願人等身份證統一編號不符部分予以更正;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29 日士林字第 21161 號土地逕為登記書辦理
    更正登記,將訴願人身份證統一編號由 xxxxxxxxx 更正為xxxxxxxxx,
    並於登記完竣後,以 96 年 10 月 15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6838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
      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檢視系爭通知函主旨,原記載身份證統一編號為xxxxxxxxx僅9位字元
      ,顯有錯誤,然原處分機關捨棄以公文方式向戶政機關查詢,卻逕依
      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96 年 8 月 24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
      956000號函之錯誤資料,作成勞民傷財且損害機關名譽之不當行政處
      分,實有違常理。是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9日辦竣錯誤
      身份證統一編號 xxxxxxxxx 變更之不當行政處分,即更正原處分機
      關歷年經辦所有訴願人錯誤身份證統一編號 xxxxxxxxx 及xxxxxxxxx
      之相關紀錄;並補償訴願人及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機關不當行政處分
      衍生資料查證先行墊支費用,計有車資加上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資料
      規費。
    三、卷查本案係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 96年8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 631956000號函檢送本市士林區身份證統一編號稅處與地政不符
      清單等予原處分機關,請其就訴願人等身份證統一編號不符部分予以
      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9日士林字第21161號土地逕為登記
      書辦理更正登記,將訴願人身份證統一編號由xxxxxxxxxx更正為xxxx
      xxxxxx,並於登記完竣後,以96年10月1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683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此有訴願人地籍資料查詢結果、本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96年8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9560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應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正為xxxxxxxxxx
      係屬錯誤,並提出訴願人戶籍資料及身份證等影本為證。嗣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訴願人之主張無誤,乃以96年11月13日士林字第27
      133 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訴願人身份證統一編號
      更正為xxxxxxxxxx。是訴願請求業已實現,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至訴願人主張補償其及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機關不當行政處分衍生資
      料查證先行墊支費用及更正其他歷年錯誤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節,非屬
      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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