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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0963132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2 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 96年
    內湖字第 24799 號及第 24800 號登記案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 8月2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63132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
    端申請 96 年內湖字第 24799、24800 號登記案閱卷,經查該登記案業已
    由當事人領回,故無從提供閱卷......」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2日、10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
      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
      文件者。」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免親自到場:一、依第 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者。......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
      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58條
      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
      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 點規定:「
      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
      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
      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
      、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
      (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
      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祭祀公業林○○等 5 公業出賣內湖區文德段 5 小段 312、31
         3 地號及西湖段 4 小段 114 地號土地,由原處分機關 96年
         內湖字第 24799、24800 號申辦之買賣登記案,該案具重大法
         律爭議,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務必保留其登記資料影本作為日
         後查明駁回之證據,何以原處分機關對此重大爭議登記案件允
         許由當事人領回原卷?
      (二)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已於 96 年 8 月 10 日死亡,有無
         可能仍委託代書送件辦理買賣移轉?
      (三)人民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如有疑義,本
         於利害關係人立場,當然可以申請閱覽該登記案全卷。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駁回登記之申請時
      ,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於 96年8月16日駁回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且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於發還前未將系爭申請案複印存查。訴願人雖
      於96年 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上開登記案相關資料,然土地
      登記規則第58條就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時,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
      發還前是否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非屬強制規定,且原處分機
      關將上開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前,訴願人既未提出閱卷申請,則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未複印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尚難
      謂為違法。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6日上開登記案駁回通知書稿、
      訴願人96年8月20日申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已於 96年8月10日死亡,有無可
      能仍委託代書送件辦理買賣移轉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
      就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申請登記計有15款規定,且此與本件閱卷申請
      案之準駁無關;是訴願人就此爭執,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人民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如有疑
      義,本於利害關係人立場,當然可以申請閱覽該登記案全卷乙節。查
      訴願人於本案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原處分機關先前業已於 96年8
      月16日駁回系爭登記案,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將登記申請
      書件全部發還,而未複印存查;則訴願人於 96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閱覽上開登記案相關資料,已屬事實上不能;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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